(2014)定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范相磊与赵战军、菏泽金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范相磊,农民。委托代理人:韩胜利,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战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化伟,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菏泽金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八一路南华康城1楼108室。法定代表人:王保安,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爱珍,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南华康城经典国际大厦3层。负责人:季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青刚,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范相磊诉被告赵战军、菏泽金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胜利,被告赵战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化伟、被告金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爱珍、李强,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青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相磊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赵战军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临商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店子河桥南侧向东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鲁R×××××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定陶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战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R×××××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金盾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0元,被告赵战军和被告金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要求强制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庭审中,原告方将赔偿项目及数额明确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用器具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2035808.04元。被告赵战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赵战军驾驶的鲁R×××××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并合理合法的部分,根据法律规定由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战军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愿意抵偿赔偿数额。被告金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1、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在事发时并未取得驾驶证,在本案中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2、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涉案车辆所有人是赵战军,事故发生时是该车实际控制人及经营人,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的相关解释,本案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我公司与被告赵战军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的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赵战军,该车只是在发生事故时登记在我公司名下,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规定的相关情形,原告的主张没有相关依据;5、原告诉请数额过高,我公司在质证时予以说明。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涉案鲁R×××××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是事实,但未投保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险;在核实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资格证、营运证合格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扣除免赔后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7时50分许,被告赵战军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临商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定陶县店子河桥南侧向东转弯时,与原告范相磊驾驶的鲁R×××××号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范相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定陶县交警大队分析认定,被告赵战军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安全驾驶原则、未遵守让行规定的违法行为是该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赵战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相磊无事故责任。涉案鲁R×××××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金盾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赵战军,该车辆的使用性质系出租车辆,一直有被告赵战军经营,庭审中,原告赵战军的委托代理人陈述,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金盾公司名下经营,车辆的营运手续、保险手续等均是金盾公司办理,并向被告赵战军收取管理费,被告金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述,金盾公司与被告赵战军系买卖关系,因出租车不允许个人经营,故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自2008年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金盾公司名下经营。被告金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陈述,在被告赵战军经营该车辆期间,公司仅在安全方面按照交通局的指示给驾驶员讲解,其他方面不予管理。被告金盾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于2013年10月24日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10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8日二十四时止,强制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赵战军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投保保险单显示,该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营业出租租赁,被保险人与机动车的关系系所有,等等事项,投保人签章处有被告金盾公司的签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原告范相磊受伤后,于2014年6月27日8时入住定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脑疝、胸部外伤、双肺挫伤,左侧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纵膈气肿,入院后完善相关辅助检查,急诊给予颅内血肿清除术,同年6月28日给予纵膈气肿切开引流术,7月2日给予器官切开术。同年7月7日,在患者家属要求下,定陶县人民医院准许其转上级医院住院治疗,同日,原告范相磊入住菏泽市立医院,经诊断为:脑挫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脑疝、肺挫伤、肺不张、肺部感染、锁骨骨折、肋骨骨折、皮肤挫伤,同年7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随诊,同日,原告转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肺部感染、肺不张、气管切开术后拔管困难、颅脑外伤、创伤性颅内血肿、脑挫伤,同年8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患者加强营养支持治疗,加强气道管理,根据病原学检查适时应用抗菌药物抗感染治疗,注意内环境稳定,预防褥疮、深静脉血栓等相应并发症的发生,同日,原告范相磊再次入住菏泽市立医院,同年12月12日办理出院手续,在上述三家医院共计支出医疗费631203.94元,门诊治疗费3741.80元。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原告现在一直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月9日菏泽市立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2张计款41414.30元;购物小票3张计款113.50元;2015年1月12日菏泽牡丹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购药发票1张计款8461.54元;菏泽牡丹医药有限公司发货清单、随货通行单86张;菏泽市花都商埠忠旺洗化的购物清单计款1375元;2015年1月9日至3月16日菏泽市立医院的费用清单5张计款66565.22元;交通、住宿费单据1宗计款5597.50元;医用器具费单据4张(华强照明的出库单1张,菏泽利尔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收据1张,菏泽牡丹医药有限公司的销货清单2张)计款3011.05元;营养费单据9张计款2753.7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战军为其支付医疗费20000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时间及人数、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等进行司法鉴定,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于2015年1月4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相磊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遗留植物状态及颅骨缺损分别构成一级伤残、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及定残后属完全护理依赖程度,需1人长期护理;后续治疗费用(颅骨修补治疗费)预计需人民币400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另原告向本院提交2015年3月2日医院出具的允许院外购药的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后,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3日、12月29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108500元,共计118500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供上述赔偿款的具体明细。同时查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山东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为40500元。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原告的两位护理人员之一的原告父亲范明燕系村卫生室医生,护理费要求按照其收入情况计算,并向本院提交了定陶县仿山乡第一卫生院和定陶县仿山乡杨河卫生室、定陶县仿山镇杨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两份,及范明燕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户籍身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原告的其他费用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并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定陶县交警大队分析认定,被告赵战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相磊无事故责任,庭审中,被告金盾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范相磊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但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涉案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即:被告赵战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相磊无事故责任。被告赵战军作为涉案鲁R×××××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员,应依法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金盾公司,被告赵战军的委托代理人陈述被告赵战军与金盾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金盾公司予以否认,结合双方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明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该车辆系经营性出租车,车辆的相关证件及保险单上的投保人均系金盾公司,且被告金盾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在赵战军的经营过程中在安全方面也进行了管理,故应认定被告赵战军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与被告金盾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金盾公司与被告赵战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涉案鲁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车辆事故责任的大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战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该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对原告的损失超出强制险的部分,在扣除20%免赔率的基础上,应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40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赵战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以上分析,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具体损失范围及数额分析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在定陶县人民医院、菏泽市立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及门诊治疗费等共计676360.04元,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交的院外购药的证明,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12日菏泽牡丹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购药发票1张计款8461.54元,本院予以认定;合计认定医疗费684821.58元。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3张计款113.50元,菏泽牡丹医药有限公司发货清单、随货通行单86张均不是正式医疗费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9日至3月16日菏泽市立医院的费用清单5张计款66565.22元,没有医疗费发票等相关证据相佐证,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但从该费用清单可以看出,原告范相磊截止庭审前的3月16日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庭审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该费用可在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二、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2015年1月4日原告范相磊通过本院技术室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现一直未治疗终结,病情存在不稳定性,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截止目前原告仍在医院住院治疗,并未治疗终结,故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原告所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适用。1、伤残赔偿金应在治疗终结后依据相应的司法鉴定所确定的伤残等级另行主张;2、护理费,(1)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其期限可自受伤害之日计算至庭审前的2015年3月16日,合计263天,护理人数按2人计算,关于计算标准问题,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其护理人员之一系乡村医生,虽向本院提交了卫生院的证明和执业证书,但没有提交相应的固定收入明细、工作关系证明、损失明细等,故原告要求按照其在卫生室的收入情况计算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其身份情况,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情况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数额为58364.38元(40500元÷365天×263天×2人);(2)2015年3月16日以后的护理费,应在治疗终结伤残等级确定后根据伤残情况、护理期限、人数及护理依赖程度等相关事项确定;3、后续治疗费,因原告范相磊现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该部分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4、误工费,不应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日期确定误工期限,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可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庭审前的2015年3月16日,合计263天,后续误工费根据其住院情况另行确定,按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为29182.19元(40500元÷365天×263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在定陶县人民医院及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计算,在济南住院期间按每天50元计算,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共计263天,其中济南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8790元(30元×218天45天×50元);四、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结合其病情及其提交的营养费单据,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五、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在定陶县人民医院、菏泽市立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结合其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单据,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六、医用器具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相关单据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购买医用器具的相关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七、鉴定费,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其主张鉴定费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精神抚慰金,应在原告治疗终结后,根据其伤残程度予以确定。上述本院依法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786158.15元,应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相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00546.57元,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85611.58元,均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范围,应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00000元,其余285611.58元由被告赵战军承担赔偿责任,此款应包括被告赵战军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对被告赵战军应承担的部分,被告金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应包括其已支付原告的118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3.2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相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500546.57元(包括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的118500);二、被告赵战军赔偿原告范相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85611.58元(包括被告赵战军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被告菏泽金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86元,由原告范相磊负担11706元,被告赵战军、菏泽金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1138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范相磊负担2000元,被告赵战军、菏泽金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光审 判 员 赵爱玲人民陪审员 薛方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