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襄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襄垣县支行诉李晓东、刘文娟、霍文汀、李义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襄垣县支行,李晓东,刘文娟,霍文江,李义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襄民初字第9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襄垣县支行,住所地襄垣县迎宾街86号。法定代表人杨晓波,任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李晓东,男。被告刘文娟,女。被告霍文江。被告李义庭。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襄垣县支行诉被告李晓东、刘文娟、霍文汀、李义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襄垣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磊及被告李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李晓东以新开门市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刘文娟向原告承诺为被告李晓东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晓东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晓东提供10万元银行贷款,贷款年利率为14.94%,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李晓东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合同约定,如果被告李晓东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转入被告李晓东账户。但被告李晓东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截至2014年11月10日,尚余本金35821.72元、利息和逾期罚息3495.1元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予清偿。2013年9月4日,被告李晓东、霍文汀以及李义庭和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李晓东、霍文汀、李义庭三人对其在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向原告所借款互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李晓东应当承担清偿欠款本金、利息以及罚息的责任,被告刘文娟、霍文汀、李义庭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被告李晓东所欠原告欠款本金、利息以及罚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晓东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5821.72元;2、被告李晓东按照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和逾期罚息,直至归还完毕为止:(截至2014年11月10日小计3495.1元);3、被告刘文娟、霍文汀、李义庭对被告李晓东所欠贷款本金、利息以及罚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晓东对原告诉称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申请贷款事项。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事项的具体约定。3、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的放款义务。4、手工借据,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的放款义务。5、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6、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之间应互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7、还款明细,证明被告具体的还款情况。被告李晓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李晓东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被告李晓东以新开门市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刘文娟向原告承诺为被告李晓东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晓东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晓东提供10万元银行贷款,贷款年利率为14.94%,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李晓东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合同约定,如果被告李晓东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转入被告李晓东账户。但被告李晓东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截至2014年11月10日,尚余本金35821.72元、利息和逾期罚息3495.1元未还。2013年9月4日,被告李晓东、霍文汀以及李义庭和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李晓东、霍文汀、李义庭三人对其在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向原告所借款互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晓东分别于2015年3月9日、3月11日、3月13日、3月18日、3月20日偿还被告借款1500元、1500元、1500元、1400元、1500元,合计7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晓东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晓东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晓东未完全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应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李晓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晓东、霍文汀、李义庭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人自愿对约定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刘文娟、霍文汀、李义庭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襄垣县支行借款本金28421.7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从借款期届满的次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刘文娟、霍文汀、李义庭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帆人民陪审员 梁 玉人民陪审员 杨新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柳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