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飞琪诉被告杨俊芳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琪,杨俊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068号原告张飞琪,男,汉族,1965年3月3日生,襄汾县西贾乡西张村村民。被告杨俊芳(又名杨女),女,汉族,1964年1月25日生,襄汾县西贾乡西张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立庆,襄汾县邓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飞琪诉被告杨俊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飞琪、被告杨俊芳的委托代理人段立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飞琪诉称:2012年农历12月,被告杨俊芳即杨女找到我,问我是否愿意承包她的六亩苹果树连带1.8亩核桃树,六亩苹果树每年承包费2000元,我说只能承包五年被告说要承包就按七年算。最后双方达成协议:苹果树承包七年,共计14000元,1.8亩核桃树随承包果树的承包期限,承包费800元,我一次性付给被告14800元。随后,我在承包的果树地里投了大量资金,雇人修剪果树、上化肥等。2013年8月份苹果出售后,被告反悔,主动给我退还了14000元,因我管理一年来投资的花费及损失,双方最后商定,被告再给我赔偿10500元,当着同村村民赵小冬的面给我出具了欠条,当时被告说等2014年苹果出售以后就给这笔钱,但当我按照约定期限前去要这笔钱时,她又以各种理由推托甚至拒绝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原告的10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俊芳辩称:原告所述承包苹果园连带核桃园,后解除承包合同返回果园属实。其他细节不属实,1、我收回果园是在原告承包一年以后进行的,当时原告已经把成熟的苹果出售了,原告已经有了收益;2、原告给我交地时我已退回全部承包款;3、原告叫我写欠条是在无奈之下写的,我不给他写欠条他就不给我退地,这是当时的实情,欠10500元是原告说的,不是双方最后商定的,原告涉嫌违反《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4、我把果园包出去后又收回,承认有违约行为,愿承担合理的违约责任,但不能赔偿10500元,原告问我要10500元显失公平;5、10500元是原告问我要的钱,不是原告的损失款,经营果树的人都知道,当年开春对果树剪枝、上化肥,秋后就能增产增收,需每年如此;6、原告还把我的核桃树烧烤坏了约68棵,亦应当给我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12月,原、被告口头签订果树承包合同,承包期限7年,承包费共计14000元。原告承包一年后,被告要求收回果树承包权,被告返还原告承包费14000元,并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欠张飞旗10500元整杨女”,后被告收回果树权。流0.14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口头果树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协议提前解除果树承包合同并就解除合同所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协商一致,亦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俊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飞琪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杨俊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喜霞人民陪审员 秦华峰人民陪审员 石根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