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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潍坊京博置业有限公司与潍坊市坊子区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中心、潍坊市坊子区房产管理服务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京博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市坊子区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中心,潍坊市坊子区房产管理服务中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民初字第240号原告潍坊京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民生家苑物业楼三楼。法定代表人林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丽君,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中心,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朝凤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刘忠正,该中心主任。被告潍坊市坊子区房产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中街与朝凤路路口东50米。法定代表人陈本刚,该中心主任。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善法,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潍坊京博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中心、潍坊市坊子区房产管理服务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丽君、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善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京博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三方订立《借款合同》,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中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利率为月3%。由被告潍坊市坊子区房产管理服务中心为本宗借款担保。但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中心失信至今,分文未还。鉴于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中心系被告潍坊市坊子区房产管理服务中心的下属单位,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潍坊市坊子区房产管理服务中心达成《会议纪要》,被告潍坊市坊子区房产管理服务中心除同意归还其单独向原告借的40万元借款外,本宗100万元借款,亦由其与潍坊市坊子区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中心共同归还。但时至起诉日,两被告再次失信食言,拒不归还。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两被告支付从2012年1月1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1.8%计算,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7.6万元),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中心、潍坊市坊子区房产管理服务中心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属实。但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2年1月12日起计算。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潍坊京博置业有限公司陈述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中心、潍坊市坊子区房产管理服务中心借款的经过为:2012年1月10日,二被告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00万元。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就还款事宜形成会议纪要。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照月息1.8%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10日起支付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为:甲方(借款人):潍坊市坊子区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中心;乙方(担保人):潍坊市坊子区房产管理服务中心;丙方(出借人):潍坊京博置业有限公司。甲乙因经营需要现向丙方借款,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00)。二、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月借款利息为玖万元整(若借款期限不到一个月也按照月利息为人民币玖万元计算)。三、本协议一个月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必须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必须经过丙方同意,月利率按照3%计算,并按照未偿还部分借款金额的日万分五支付滞纳金。四、乙方自愿为甲方提供担保,为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五、本借款合同经甲乙丙三方签章后生效,甲方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后本合同自动失效。六、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2、潍坊银行网银交易电子回单,载明2012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中心转账100万元,并注明付款用途为借款。3、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签署的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时间:二○一三年十二月五日;地点:潍坊市坊子区房产管理服务中心二楼会议室;与会人员:陈本刚、岳桂福、林波、林永安。双方就潍坊市坊子区房产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房管中心)归还借款、《坊子区民生家园北海路沿街商住楼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二)》的履行及潍坊京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博公司)财务审计等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如下:一、房管中心借京博公司二笔借款共计140万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争取于二○一四年春节前一次性还本付息……。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同时被告同意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但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且应从该笔借款到达被告账户的时间(2012年1月12日)起计算利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会议纪要,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提供的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中心、潍坊市坊子区房产管理服务中心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中心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潍坊市坊子区房产管理服务中心未履行担保责任,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庭审中两被告同意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得当,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经三方签章后生效。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上原告及二被告均加盖了公章,该借款合同应自2012年1月10日起成立并生效。被告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自愿按照月利率1.8%计算。本院认为,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之日即2012年1月1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贷款利率进行了多次调整,期间贷款利率的四倍高于月利率1.8%的应按照原告主张的月利率1.8%计算,低于月利率1.8%的则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中心、潍坊市坊子区房产管理服务中心欠原告潍坊京博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中心、潍坊市坊子区房产管理服务中心支付原告潍坊京博置业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高于原告主张的月利率1.8%的,按照月利率1.8%计算;若低于原告主张的月利率1.8%的,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潍坊京博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84元,由被告潍坊市坊子区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中心、潍坊市坊子区房产管理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代理审判员 郝 琳人民陪审员 杨永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妍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