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镇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耀彬与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英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彬,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英德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镇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张耀彬,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上杭县人,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英德公司),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利民路西南巷11号。法定代表人陈一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显文,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红玲,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耀彬诉被告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英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俊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彬,被告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英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红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耀彬诉称,2011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项目发包协议》,被告将清远华侨工业园开发大道南段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包工不包料,质量要求:按图纸、施工规范进行作业。工程地点:清远华侨工业园中区;工程内容:排水、排污、沙井;协议价款: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单价按实结算。协议由包工的代理人签名并加盖了发包方公章。2012年4月14日,双方对工程单价进行了调整,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协议价款:1、排污管直径1000mm的每米73元,800mm的每米70元,600mm-300mm的每米60元。2、排水管直径:1200mm的每米65元,1000mm的每米63元,800mm的每米55元,600mm-300mm的每米42元。3、污检查井深度在2米以内的每座400元,4米以内每座的600元,4米外的每座730元,雨水井每个130元。结算及付款:1、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2、施工期间月结工程量的65%,剩余的35%款项待分项工程完工验收后付清。原告承接工程后按质按量完成了施工作业,被告也进行了验收和结算,但被告在结算工程款时坚持要将工程款下浮5.14%,违反了协议规定,至于被告与清华园合同如何约定与原告无关,原告的工程款为568709元,被告先后支付了345000元和工程进度款3640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87306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英德公司)支付工程款18730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耀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管道结算统计表,证明原告实际工程量及工程款。3、通知,证明原告承揽了工程。4、工程项目发包协议、工程承包协议,证明原、被告承包合同关系,5、工程承包协议,证明原告给被告做了工程。6、管道结算统计表,证明双方确认数量,但是价格没有按照合同计算。7、授权委托书,证明经过劳务所调解,被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来支付工程工资,是最后一笔款。8、右边雨水管道数量计算表,证明原告做了的数量。9、管道人工单价,证明没有按照当时的协议结算。10、借支单和费用报销单,证明我在被告处收到的钱,以及与工程款相差187306元。被告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英德公司)辩称,所有的款项已经付清。被告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英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市政道路工程承发包合同,证明合同的23页载明了胡克文是工程师,陈一雷是项目经理;合同的25页,23条第二小项载明了我方是按照中标价5.14%下浮部分进行结算。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身份证没有异议。对对工程项目发包协议,原告是做了这个工程。对工程承包协议,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公章不完整,对我方签订合同的吴克立,我方没有授权其变更单价。对管道结算统计表,该统计表与我方无关,朱礼才不是我司人员,这个统计表应当按合同订立的下调5.14%。对通知,没有异议,但是这个是2012年的,工程还没有开始的。对管道结算统计表没有按定额下浮,这个结算表没有人确认,更确认了统计表需要下浮5.14%。对授权委托书,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认可的是我方已经支付的,朱立才所写的内容与我司是没有关系的。对右边雨水管道统计表,因为该表我方今天才收到,需要核实,质证意见与管道结算统计表质证意见一致,且从该表也可以看出,原告的很多工程都还没有做的。对管道人工单价,由于没有双方的确认,不承认其真实性。对借支单和费用报销单,我们之后再核实数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清远市华侨工业园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市政道路工程承发包合同,该合同工程内容为:40米宽市政主干道路基、路面与排水2674米长;路基土方、道路砼路面及垫层、路沿石、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检查井工程等。该合同的23页载明了胡克文是工程师,其职权为:监督工程进度、质量;工程量审核与签证;工程进度款申报核定与工程结算造价审核等。陈一雷是项目经理;合同的25页,23条第二小项载明了被告按照中标价5.14%下浮部分进行结算。2011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项目发包协议》,被告将清华华侨工业园开发大道南段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包工不包料,质量要求:按图纸、施工规范进行作业。工程地点:清远华侨工业园中区;工程内容:排水、排污、沙井;协议价款:1、排污管直径600mm-300mm的每米34元。2、排水管直径:1200mm的每米42元,1000mm的每米36元,800mm的每米30元,600mm-300mm的每米28元,1500mm的每米46元。3、污检查井深度在2米以内的每座380元,4米以内每座的590元,4米外的每座700元,雨水井每个110元,混凝土每立方78元。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按实结算,人均日付25元生活费,月结工程量的65%,剩余款项待分项工程完工验收后付清,该协议由吴克立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公章。2012年4月13日,被告通知原告须于当月17日前进场开工,否则将依法解除合同,被告方的吴克立在落款处签名确认,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2012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协议价款:1、排污管直径1000mm的每米73元,800mm的每米70元,600mm-300mm的每米60元。2、排水管直径:1200mm的每米65元,1000mm的每米63元,800mm的每米55元,600mm-300mm的每米42元。3、污检查井深度在2米以内的每座400元,4米以内每座的600元,4米外的每座730元,雨水井每个130元。结算及付款:1、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2、施工期间月结工程量的65%,剩余的35%款项待分项工程完工验收后付清。作为发包方负责人的吴克立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承包方张耀彬签名确认。2015年1月5日,朱礼才委托原告收取工程进度款36403元用于支付原告工人工资。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支付了345000元和工程进度款36403元。被告辩称吴克立系该工程项目的工程师。原告认为,承接工程后已按质按量完成了施工作业,被告也进行了验收和结算,但被告在结算工程款时坚持要将工程款下浮5.14%,违反了协议规定,至于被告与清华园合同如何约定与原告无关,原告的工程款为568709元,被告先后支付了345000元和工程进度款3640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87306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英德公司)支付工程款18730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26日订立的《工程项目发包协议》、2012年4月14日订立的《工程承包协议》,上述两份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的协议,但两份协议所约定的工程价款计算标准有较大差别,根据两份协议签订的先后顺序及被告在通知原告进场后第二天即订立的《工程承包协议》,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应是以2012年4月14日订立的《工程承包协议》为最终的履行协议,原告的工程价款也应按照2012年4月14日订立的《工程承包协议》所约定价款标准进行核算。被告抗辩称“其不认可该协议,因被告未授权变更价款计算标准”。但根据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合同、通知被告进场时的签名、盖章,原告有理由相信吴克立系代表被告方利益,有权与之订立合同的,被告以未授权抗辩,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抗辩,朱礼才在管道结算统计表上所做的“以上工程量本人确认”是无效的,因朱礼才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该工程未经过转包,而朱礼才又有权利委托原告收取东华镇清华园支付的工程进度款36403元(该款本应由被告实际收取,被告也确认已向原告支付了36403元的工程进度款),且有三份费用报销单(被告认可该费用报销单系由其提供)在“领导审批”栏处有朱礼才签名予以佐证,应视为朱礼才是代表被告利益的,其在管道结算统计表上签名确认的行为也应由被告继受,因此朱礼才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所做的确认应是有效的。虽然原、被告双方均未对所做工程中的“圆管涵”价格作出约定,但原、被告对圆管涵定额价均无异议。原告的工程款应按照2012年4月14日订立的《工程承包协议》所约定价款标准进行核算(已阐述),经核算原告总的工程款应为568763元,但原告诉请568709元,系原告的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尊重。结合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支付了345000元和工程进度款36403元,被告仍尚欠原告工程款187306元。被告抗辩称“我方提交的与清华园签订的发包合同,且根据常理,如果我方与清华园下浮5.14%,而与原告不下浮,会造成我方的损失”。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与清华园所订立合同的有关约定只是对被告和清华园发生约束力,而对本案原告则无约束力,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英德公司)支付原告张耀彬工程款18730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023.06元,由被告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英德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俊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志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