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伙牌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伙牌民初字第0002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汉文,湖北法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8年10月在深圳打工相识,2013年7月原被告双方再次联系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于2013年12月23日在襄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在男方家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的情况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生活文化习惯不同,经常为家庭小事发生打架和争吵,原告虽怀孕仍回到浠水县老家居住,期间双方见面很少,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8月21日浠水县老家生育子王某乙,原告和小孩现居住浠水县老家,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其不愿与原告离婚,且离婚对原、被告及小孩都有不利影响。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领取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和小孩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小孩出生的情况。被告王某甲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属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王某甲于2008年10月在深圳打工相识,2013年7月原、被告双方再次联系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2月23日在襄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按当地习俗在男方家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于2014年8月21日生育子王某乙,原告王某某和小孩居住浠水县王某某老家。在2015年元旦原告、被告在浠水县见过面,被告王某甲也曾经给原告王某某和小孩生活费9000元,被告王某甲庭后所述被告与原告想和好,不想和原告离婚,认为离婚对大人和小孩都不利。现原告、被告见面少,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婚姻登记系合法夫妻,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理解、信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应多加沟通和交流。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