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延珂与被上诉人王洪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延珂,王洪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1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延珂,男,汉族,1955年6月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委托代理人李慧,女,汉族,1983年9月3日出生,系李延珂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利,男,汉族,1975年8月2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李延珂与被上诉人王洪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286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那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海鹏、代理审判员史舒畅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利在一审中诉称,1、李延珂退还3个半月物业费244.71元;2、李延珂赔偿拖欠34.75万元房款3个半月损失9349.92元;3、李延珂赔偿王洪利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损失,包括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5日王洪利与李延珂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时中介公司告知李延珂户口是本溪,属于限购人口,需要将户口搬到李延珂女儿这里,于是定于2014年5月30日办理更名过户。王洪利从2014年5月27日开始多次催促李延珂办理户口,王洪利与8月15日到李延珂女儿户籍所在派出所咨询,警察答复6月18日李延珂才第一次递件,当时就告知缺少亲属关系证明。亲属关系证明8月11日才补齐,补了将近2个月。9月12日沈阳限购取消了户籍的限制。9月16日中介通知能办理,在王洪利要求下,直到9月17日才开始办理过户手续,与当初约定的5月30日过户逾期3个半月。王洪利已经于2014年3月13日将房屋钥匙给与李延珂,王洪利多付了3个半月物业费。李延珂一审中辩称,不同意王洪利的诉讼请求。与王洪利没有约定什么时间给付房款,李延珂有权随时给付房款。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王洪利、李延珂在沈阳蓝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李延珂购买王洪利出售的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兴顺街8-2号1-4-1房屋。房屋总价款427500元。李延珂交付定金10000元,3月7日李延珂交定金70000元,2014年3月13日王洪利、李延珂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王洪利承诺,八万元定金款到齐当日将该房屋钥匙交给李延珂,并于2014年5月30日配合李延珂更名过户,如违约,双倍返还定金。王洪利于当日将房屋钥匙交与李延珂,王洪利从2014年5月27日起多次催促李延珂办理落户手续。2014年9月9日李延珂户籍迁至沈阳市,9月16日中介通知王洪利可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4年10月王洪利、李延珂在房产局办理更名过户,李延珂将剩余房款交到资金建管处,11月房屋更名完成,李延珂收到房屋权属证书,王洪利收到资金监管交付的剩余房款。一审法院认为,王洪利、李延珂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2014年5月30日王洪利配合李延珂更名过户,如违约,双倍返还定金。李延珂否认该约定为履行更名过户时间,仅为提醒王洪利给手续方便过户等理由,不符合对该条款的正常理解及交易习惯,李延珂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能支持。双方虽未约定房款支付期限,但根据沈阳市二手房交易惯例,应在办理更名过户的同时通过资金监管支付房款。李延珂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履行更名过户手续,导致王洪利晚收到剩余房款的利息损失,即从2014年5月30日至能办理更名过户时即2014年9月16日止,李延珂应予赔偿。王洪利要求赔偿利息实际损失部分,应予支持。李延珂提出未按期将户籍迁移成功系公安机关要求不同等造成的理由,不符合合同法及双方协议规定的免责理由。王洪利已经于2014年3月13日将房屋交付李延珂,王洪利要求李延珂承担三个半月的物业费且李延珂在辩论中也同意承担该费用,王洪利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延珂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赔偿原告王洪利利息损失(以3475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延珂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洪利物业费244.71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延珂承担。宣判后,李延珂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拖欠行为,而是因为上诉人在办理户口落户问题过程中,因为本溪与沈阳的户籍制度办理程序有所不同造成了办理房屋更名过户的延期,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延迟交纳房款的利息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王洪利则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王洪利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014年10月17日核实单、物业费发票、户籍业务办理指南单、光盘、李延珂提供的派出所证明在卷佐证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李延珂提出其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延迟办理房屋更名过户原因并非系主观故意,不应承担延迟交纳房款的利息问题,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王洪利配合李延珂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而由于李延珂系外地户口迁移问题导致延期办理,李延珂在签订协议时也应该预见到处理上述问题的合理期限,故其提出的上述事由并非是合同法所规定的免责法定事由。李延珂对延期办理房屋过户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李延珂承担因延迟交纳房款的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延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那 卓审 判 员  周海鹏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潇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