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学生与王海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生,王海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508号原告王学生,男,51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王海刚,男,35岁,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委托代理人,包海英,系开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学生与被告王海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冬岩独任审判。2014年4月23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王学生、被告王海刚及委托代理人包海英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26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5年5月15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生、被告王海刚及委托代理人包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生诉称,2014年4月12日,经我与被告王海刚协议,双方签订了砖厂承包合同书一份,将我承包的位于翁牛特旗大兴农场大兴胜利砖厂承包给被告。合同中第三条约定:2014年10月1日被告应给付我承包费100000.00元,2015年1月1日给付我承包费100000.00元,2015年4月1日给付承包费100000.00元,现被告王海刚未按照约定的日期给付承包费,故我要求被告给付我承包费300000.00元。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王海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2014年4月12日签订了砖厂承包合同书,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付款时间、付款金额等相关内容,同时该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了被告经营砖厂运营期间,原告负责协调各部门的关系,并办理税务、工商、安监、劳动、土地部门各项手续及相应的执照等。如果因此不能办理,造成被告停产不能运营,原告不收取当年的承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4月12日开始,至2014年7月11日止,原告以各种形式向被告陆续收取了承包费367950.00元,之后在2014年7月29日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办理各项手续,被赤峰市翁牛特旗国土资源局做出的(2014)92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被告停产至今,现已7个月之久。因此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被告履行支付承包款的行为,充分证明了原告诉状不属实。2、根据原、被告的合同中第七条的约定,造成停机三个月的原告方不收取当年的承包费,我方要求将原告收取被告的367950.00元承包费立即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砖厂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将原告承包的位于翁牛特旗大兴农场大兴胜利砖厂承包给被告。砖厂承包合同书中就承包期限及承包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合同中第三条约定:2014年10月1日被告应给付原告承包费100000.00元,2015年1月1日给付原告承包费100000.00元,2015年4月1日给付原告承包费100000.00元,上述承包费为2015年度的承包费合计300000.00元。另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采矿许可证致使砖厂被翁牛特旗国土资源局做出的(2014)92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被告停产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砖厂承包合同书一份、被告向本院出具的翁牛特旗国土资源局做出了(2014)92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方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符合砖厂正常经营的各种手续,致使被告在2014年7月29日即被翁牛特旗国土资源局勒令停产至今,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书第七条的约定原告方不得在收取被告方的承包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承包费的请求,被告已经另案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学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00元,保全费1520.00元由原告王学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岩审 判 员  王丽艳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恩涛注:若本判决生效,义务人不依本判决判令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应于义务人履行义务日届满后二年内向我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我院不承担执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