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初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回国富与徐元喜、银川鲁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回国富,徐元喜,银川鲁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364号原告回国富,男,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增娣,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元喜,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银川鲁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崔照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秀芳,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回国富诉被告徐元喜、银川鲁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21日由小额速裁程序转为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回国富的委托代理人王增娣、被告徐元喜、被告银川鲁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秀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回国富诉称,被告银川鲁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原告居住银川市兴庆区某某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徐元喜系该小区车棚的看管人员。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购买的价值10000元的绿黑色本田摩托车存放于被告徐元喜管理的小区车棚内,被告徐元喜每月收取原告看车费15元至2015年5月3日。2015年2月5日,被告徐元喜报警称原告的摩托车在车棚内被盗,原告得知后赶到现场,警察出警确认原告的摩托车在被告管理的车棚内丢失。原告因摩托车丢失赔偿事宜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摩托车车款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元喜辩称,原告的摩托车存放在我看管的小区车棚属实,但我当时给原告说是泊位费,不是看车费,收据可能是我媳妇开的。原告摩托车存放的前几个月都在骑,后面他媳妇生孩子也就两个多月没骑,要求法庭调查原告的购车发票是否是正规发票。被告银川鲁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是某某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属实,该小区车棚是我公司以协议形式无偿租赁给被告徐元喜的,我公司没有收取费用,自行车存放费用由被告徐元喜收取,按照我公司与被告徐元喜的协议发生物品及财产丢失由被告徐元喜承担责任。另外,被告徐元喜收取的是泊位费不承担看管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回国富所有的一辆绿黑色本田摩托车在被告徐元喜看管的银川市兴庆区某某小区自行车棚内存放,被告徐元喜每月收取看车费15元,一年共计180元,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马某(原告妻子)看车费壹年180元,收款人徐元喜”。该车棚系被告银川鲁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收取押金5000元的协议形式交由被告徐元喜看护。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徐元喜应自行保障看管责任,发生任何物品及财产丢失或损坏,均由被告徐元喜自行承担,被告银川鲁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概不负责。2015年2月5日,原告存放在上述自行车棚内的摩托车丢失,被告徐元喜报警,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确认了以上事实。原告为了证明其摩托车价值,提供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该发票显示原告购买摩托车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价格为10000元整。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受案登记表一份、收据一份、结婚证一份,被告银川鲁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某某小区自行车棚租赁协议一份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存放于被告徐元喜看管的车棚,于2015年2月5日在该车棚内丢失的事实,被告徐元喜认可且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确认了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二被告当中的哪一方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徐元喜作为车棚看管人,其向保管物所有人收取费用,且其不是被告银川鲁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收取的保管费由其自收自支,相应的保管义务亦应由其来履行。综上,原告与被告徐元喜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元喜作为保管人,因其保管不善导致原告回国富摩托车丢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元喜辩称其收取的是泊位费,而非看车费,因其对车棚没有所有权,故无权收取车辆占用费,即泊位费,且其给原告开具的是看车费收据,原告将车停放车棚的目的就是交付被告徐元喜看管,故对以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银川鲁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虽是原告居住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但未与原告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不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具体数额,因涉案车辆已经丢失,无法对现有价值作出认定,本院结合原车价格为10000元、购买已接近一年以及机动车辆折旧率较高等事实和因素,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与被告银川鲁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并未建立保管合同关系,故原告对被告银川鲁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元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回国富摩托车丢失损失6000元;二、驳回原告回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元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