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林劲松与吕高楼、吴爱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劲松,吕高楼,吴爱宣,徐廷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28号原告:林劲松。委托代理人:李高亮。被告:吕高楼。被告:吴爱宣。被告:徐廷章。原告林劲松为与被告吕高楼、吴爱宣、徐廷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高楼、吴爱宣、徐廷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劲松起诉称: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9日被告一与被告三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28日归还,如未归还,则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赔偿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归还。为此,请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被告吕高楼、吴爱宣、徐廷章未作答辩。原告林劲松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原告林劲松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吕高楼、吴爱宣、徐廷章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4年5月29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吕高楼、徐廷章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于2014年6月28日归还。如产生纠纷,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赔偿违约金,借款汇入被告吕高楼账户的事实。3、银行转账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将6万元汇入吕高楼账户的事实。4、被告吕高楼与被告吴爱宣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吴爱宣与被告吕高楼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吕高楼、吴爱宣、徐廷章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与原告陈述、银行打款凭证相佐证,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5月29日,被告吕高楼、徐廷章向原告林劲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林劲松借到人民币6万元整,归还日期为2014年6月28日,如产生纠纷,由借款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并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赔偿违约金。此款已从林劲松打入吕高楼账户。借条出具后,被告未曾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林劲松与被告吕高楼、徐廷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吕高楼、徐廷章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吴爱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本案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吕高楼、徐廷章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且原告又无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吕高楼、吴爱宣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吴爱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律师代理费的支出情况,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出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高楼、徐廷章归还原告林劲松借款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1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016元,由被告吕高楼、徐廷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人民陪审员 俞美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珩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