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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胡绍平与黄吉江、南宁市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绍平,黄吉江,南宁市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36-2号申请执行人:胡绍平,居民。被执行人:黄吉江,居民。被执行人:南宁市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邕武路5号南宁。法定代表人:陆福森,经理。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宁执字第36-1号执行裁定书,扣押了被执行人南宁市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辆桂A×××××大型汽车,现因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给付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南宁市兴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辆桂A×××××大型汽车的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甘华坚审判员  黄正南审判员  黄宝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