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尉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马某1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尉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1,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1988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3年8月11日释放。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于2014年11月1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1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3月5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剑、助理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马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马某1与被害人马某2因双方子女退婚问题,马某1伙同他人携带木棍到尉氏县岗李乡王魁宇村,非法侵入被害人马某2家中,将马某2、袁某1打伤,并砸坏马某2家中的“威力”牌双桶洗衣机、“绿佳”牌两轮电动车、“长虹”牌21寸电视机及门窗上的玻璃。经法医鉴定,马某2、袁某1的伤情均为轻微伤。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24元。2015年5月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某1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医疗费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5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2、袁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1、赵某、刘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物证-木棍,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尉氏县公安局岗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调解笔录,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视听资料,本院询问袁某2、袁某1、王某2的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1伙同他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致二人轻微伤,并损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马某1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1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天宇代理审判员 赵园园人民陪审员 李秀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