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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江岸民初字第03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黄莉萍、张俊阳等与武汉红桥脑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莉萍,张俊阳,张铁乔,刘小云,武汉红桥脑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江岸民初字第03082号原告黄莉萍。委托代理人陈峻(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俊阳。法定代理人黄莉萍。委托代理人陈峻(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铁乔。委托代理人陈峻(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小云。委托代理人陈峻(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红桥脑科医院,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发展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叶章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全红(特别授权代理),该院办公室主任。原告黄莉萍、张俊阳、张铁乔、刘小云诉被告武汉红桥脑科医院(以下简称红桥脑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受理后,红桥脑科医院于2012年10月11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死者张勇刚进行尸检,2013年3月17日,本院收到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2013年4月11日,黄莉萍等4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红桥脑科医院提供的张勇刚的住院病历材料中记载的相关内容的真伪性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6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回复无法通过推理或逻辑分析的方式判断上述内容的真伪性。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明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静萍、李国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莉萍及黄莉萍等4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峻,被告红桥脑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强、夏全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院长审批,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莉萍等4人诉称:张勇刚系黄莉萍之夫、张俊阳之父、张铁乔与刘小云之子。2012年5月27日晚23时55分左右,张勇刚因车祸被送往红桥脑科医院,当即进入手术室进行抢救治疗,期间一直未告病危。2012年5月28日凌晨4时30分左右,红桥脑科医院的手术医生杨平从手术室出来告诉张勇刚家属,经过抢救后,张勇刚的生命体征已经基本稳定下来,但是其左腿可能需要截肢,如果要保腿就需要转院至同济医院这种大医院才有希望。张勇刚家属当即表示同意转院,并××红桥脑科医院熊院长的指点下拨打了120急救电话。2012年5月28日凌晨4时44分左右,120急救车到达后,红桥脑科医院的手术医护人员将担架车推入手术室约30分钟后才将张勇刚送上急救车。据武汉市急救中心的急救病历记载,张勇刚被送上急救车时血压已经为零,呼吸、心跳均停止,且“神志丧失,双瞳孔散大固定”。同日凌晨5时15分,张勇刚被送至同济医院时,同济医院医生当即告知家属,患者抢救成功可能小。经过30分钟左右的抢救后,张勇刚被宣告临床死亡。事后张勇刚家属到红桥脑科医院复印了病历材料,发现住院病历存××多处不真实的记载内容,与武汉市急救中心的急救病历、同济医院的病历记载完全不能对应,且存××多处自相矛盾的地方。原告认为,张勇刚的死亡与红桥脑科医院医护人员延误抢救及治疗时间的严重不负责任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应当对张勇刚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红桥脑科医院的医护人员为逃避责任伪造病历的行为更是极端错误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6,219元(死亡赔偿金367,480元、丧葬费16,025元、被抚养人张俊阳的生活费72,402元、被抚养人张铁乔的生活费39,492元、被抚养人刘小云的生活费65,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近亲属因办理丧事产生的其他费用5,000元);2、原告因本案而发生的所有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莉萍等4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及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身份适格,张铁乔、刘小云共有四个子女,二人无劳动能力,需要有人赡养;证据二、张勇刚的门诊病历资料、住院病历资料、武汉市急救中心电话受理登记单和院前急救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红桥脑科医院医护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延误抢救时间,直接造成张勇刚死亡,为了逃避责任,医院伪造了多处病历记载;证据三、工作单位证明,拟证明张勇刚一直××武汉市一汽车维修公司做机修工作。被告红桥脑科医院辩称:张勇刚因大量饮酒后驾车,导致严重的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红桥脑科医院立即进入手术室进行抢救,因其病情严重随后转入同济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红桥脑科医院竭尽全力进行抢救,诊疗行为无过错。××病人病情变换的情况下,积极向上级医院转院。我方提交的病历是客观真实的,与原告手持的病历是一致的,原告按照推理的方式认定我方病历的真伪性是不合适的。我方与急救中心、同济医院的病历是××不同时段记载的。我方认为张勇刚的死亡是自身伤情过重,并非我方的医疗行为导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红桥脑科医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红桥脑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被告实施的医疗过程以及张勇刚由于伤情严重最终转院的相关情况。红桥脑科医院已经竭尽全力救治伤者;证据二、武爱新(2012)检字第234号物证检验报告书、武汉黄浦金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书,拟证明张勇刚体内酒精含量,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事故发生时没有其他的碰撞,是张勇刚自己碰撞树桩所致;证据三、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医病理F-370号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拟证明张勇刚的死亡是由于严重的车祸伤导致。经庭审质证,红桥脑科医院对黄莉萍等4人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红桥脑科医院对黄莉萍等4人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二正好证明张勇刚发生车祸后伤情严重,不能证明医院方伪造病历;红桥脑科医院对黄莉萍等4人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可以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黄莉萍等4人对红桥脑科医院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医院的病历存××多处不真实的情况:1、对住院病案首页记载入院有三级脑外伤有异议,这完全是虚构的,××门诊病历中初步诊断并没有脑外伤的记载;2、出院诊断中的三级脑外伤也是虚构的,医院从来没有做脑外伤检查及相应的处理;3、第二页的住院证中明显可以看出脑外伤的记载是事后添加的,所用的笔迹颜色都不一致,且入院时间5月28日凌晨1点的记载与事实不符;4、第三页出院记录中,患者出院的情况完全是虚假的,出院记载的情况与120急救中心的急救记载情况出入较大;5、第四页输血医疗的同意书、神经外科手术同意书,就患者伤情我方认为不应为神经外科,三级脑外伤及头皮清创术的内容明显是事后添加的,因为患者入院时并没有做过相应的诊断;患者家属签名的时间显然是医院添加的,具体签字的时间家属都还没有赶到医院,手术的风险并没有告知,××同意书反面风险告知的相关内容并没有家属签字;6、手术记录中术前术中诊断的三级脑外伤都是事后添加的,因为从所有的诊断来看都没有脑外伤的处理;7、手术安全核对表实施手术的名称中记载的头皮清创术是事后添加的,是虚构的;8、麻醉同意书签字时间5月28日零时20分,签字的是医院的副院长,按照诊疗常规,正好证明××患者家属是不××场的,才由医院负责人签字,而且术前诊断并没有头部任何伤情的诊断结论;9、麻醉前探视记录单存××疑问,没有证据证明麻醉前记载情况的真实性,已施手术中的“清创术”也明显是事后添加的;10、麻醉记录单都是虚假的,从患者反映的情况看,相关数据都××正常范围内,从进手术室开始至28日5时10分左右的数据都是正常的,但是一出医院,到了120急救车上的记载,就出现了临床死亡的体征,明显存××不真实的情况,手术记载中也存××虚假的头部清创术;11、麻醉记录的真实性我方不认可,28日5时15分记载的相关患者的情况显然也是虚假记载;12、手术护理记录单中手术名称仍然存××虚假的“头皮清创术”,记录单背面记载的头皮清创缝合情况也是虚假的;13、对客观检查的报告单我方有异议,患者××红桥脑科医院的病历里面没有病重的记载,也没有告知家属下达病危通知书,患者抢救过程长达5个小时,患者出院时体征基本正常我方持有异议,这证明了医院的病历是不真实的,××出院的记载里面对患者体征记录是基本正常,这与同济医院的病历记载是不一致的。黄莉萍等4人对红桥脑科医院提交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患者因车祸会必然死亡,死者是因失血过多死亡。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红桥脑科医院对黄莉萍等4人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黄莉萍等4人提交的证据二、三达不到其证明目的。黄莉萍等4人对红桥脑科医院提交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黄莉萍等4人对红桥脑科医院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红桥脑科医院对其提出的异议答复如下:1、诊断为脑外伤后,主要是抢救张勇刚的生命,因为××他失血过多已经休克,××脑外伤是等生命抢救回来后,会进一步进行治疗,后来张勇刚转院,时间很短,后续诊疗就没有再做,所以病历中没有三级脑外伤的记录;2、麻醉监护显示张勇刚的生命体征基本平稳,120已经和我方医院做了交接,说明张勇刚××的情况并没有死亡,如果死亡了120是××患者的,××转院之后患者是多长时间死亡的,我方不清楚,五分钟只是原告方自己陈述的,120××交接的时候对患者的生命体征没有描述,只是××最后才说生命体征已经停止了;3、家属签字的时间与院长代签的时间是一致的,因为家属和院长××不同的地方,院长进了手术室现场指挥,××院长去的时候家属并没有来,××手术室里工作人员也不清楚谁是家属,为××病人,院长就代签了;4、原告方陈述五时十五分,张勇刚已经××同济医院的手术台上,但是我方病历上面还有麻醉记录,我方没法核实是哪家医院时间出错了;因为原告方立即复印了病历,我方留存的病历原件与原告复印的病历完全一样,我方没法改动病历,至于和120的时间记录存××差异,我方不能以此说别人是错误的,但我方可以肯定的是病历第一时间被原告复印,我方不存××伪造病历的事实;5、张勇刚一到医院不能立即进行输血,应当先补充代血浆(学名为羟乙基淀粉),血液来了以后再进行输血,这不影响抢救,是两个概念,而且血液不可能放××医院等着,都需要先验血后根据型号到血站去取;6、除了院长代签字之外,其它的手术同意书上面有其兄弟冯志祥的签字,虽然没有写时间,但是起码他是知道这个事情的;7、原告陈述的120来了以后,医院延误了患者的时间,这是原告方估计的,××原告陈述的相关情况中,有三个不同的时间段,有三十分钟、有十三分钟、有二十六分钟等不同的陈述,这都是原告方估算的,120来了以后患者何时转走离院,我方病历不需要记载,病历只需记录到最后一次麻醉终止的时间,至于患者何时离开医院,因为交接完病历就不需要记载了,所以没有患者离开我院的时间记录;8、××患者没有提前转院,××我医院诊疗了五个小时的问题,因为××患者是以股动静脉断裂入院,情况很紧急,需要手术治疗,手术治疗的时间是相对比较长的,血管吻合手术时间长是这个手术的特点,吻合以后血管的张力很大,这样才提出的转院,到医疗条件更高的医院治疗更佳,并不涉及到保腿还是保命的说法。综合黄莉萍等4人的质证意见及红桥脑科医院的答复,本院认为红桥脑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原件与黄莉萍等4人出具的住院病历复印件核对一致,住院病历本身××书写上存××一定瑕疵,但并不足以证明该住院病历系伪造或被篡改过,无法依此推定红桥脑科医院有过错。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23时许,张勇刚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黄莉萍,沿巨龙大道由佳海工业园往叶店方向行驶,行至歌林花园路段时,将车撞上路外花坛树上,造成张勇刚、黄莉萍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伤者被立即送往红桥脑科医院抢救。张勇刚于同年5月28日00时04分××红桥脑科医院办理入院手续,于同日5时10分出院,出院诊断为:1、Ⅲ级脑外伤?2、失血性休克,左侧股动脉、股静脉断裂;3、左下肢多处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左侧大腿根部广泛软组织、肌肉、神经、血管、筋膜、挫裂伤。出院医嘱为转外院治疗。张勇刚入院情况:昏迷状,双侧瞳孔4mm,对光反射迟钝,心率144次/分,血压58/32mmHg,左大腿根部可见沿腹股沟走向长约30cm伤口,可见肌肉神经血管断裂,广泛出血,急行止血带止血,迅速建立静脉通道(锁骨下静脉穿刺),立即送手术室抢救抗休克、输血(2000ml)等,术中探查可见左侧股动脉、股静脉距腹股沟18cm处完全断裂,大隐静脉及其分支广泛断裂,肌肉、肌腱、神经挫伤,行股静脉、股动脉吻合术,由于血管挫伤严重,吻合口张力较大,吻合不甚理想,建议转同济医院治疗,取得患者家属同意后急转同济医院。张勇刚经同济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分局交巡警大队委托,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5月28日00时20分提取张勇刚血液,并作出武爱新(2012)检字第234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认定张勇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7mg/100ml,并注明血液中乙醇含量﹥20mg/100ml并﹤80mg/100ml,为酒后驾车;血液中乙醇含量≥80mg/100ml,为醉酒驾车。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分局交巡警大队委托,武汉黄浦金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黄浦金桥司(2012)交鉴字第0606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勇刚驾驶的摩托车油箱左前部位与树木碰撞,摩托车事故中发生翻滚,车身未见与其它车辆接触时形成痕迹。经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医病理F-370号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认定张勇刚系左侧腹股沟部广泛性软组织损伤及股动、静脉、大隐静脉断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黄莉萍等4人要求对红桥脑科医院提交的住院病历从逻辑上进行分析,鉴定该住院病历是否真实。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答复,无法通过推理或逻辑分析的方式判断上述病历的真伪性。黄莉萍等4人认为红桥脑科医院提交的住院病历不真实,故不愿就红桥脑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申请做司法过错鉴定。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黄莉萍等4人未就红桥脑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申请做司法过错鉴定,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红桥脑科医院及其医疗人员××诊疗活动中存××过错,该过错是否造成张勇刚受到损害。黄莉萍等4人认为红桥脑科医院的住院病历不真实、是伪造的,应当推定红桥脑科医院有过错,综合黄莉萍等4人对该住院病历的质证意见及红桥脑科医院作出的答复,本院认为红桥脑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原件与黄莉萍等4人出具的住院病历复印件核对一致,住院病历本身××书写上存××一定瑕疵,但并不足以证明该住院病历系伪造或被篡改过,无法依此推定红桥脑科医院有过错。红桥脑科医院自愿给予张勇刚的家属一定的经济帮助,愿意一次性支付黄莉萍等4人经济帮助6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照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红桥脑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莉萍、张俊阳、张铁乔、刘小云6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莉萍、张俊阳、张铁乔、刘小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1元,邮寄费20元,由原告黄莉萍、张俊阳、张铁乔、刘小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明亮人民陪审员  刘静萍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