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执异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家国与周志华、王爱东、周羽、肖顺珍、锦湖公司、宜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执行人刘家国,周志华,王爱东,肖顺珍,周羽,宜城市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宜城市宜豪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执异字第00038号案外人韩小青,女。申请人执行人刘家国,男。委托代理人范建召,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志华,男。被执行人王爱东,男。被执行人肖顺珍,女。被执行人周羽,男。被执行人宜城市锦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锦湖公司)。住所地:宜城市农门路。法定代表人周志华,锦湖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宜城市宜豪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宜豪公司)。住所地:宜城市交通路。法定代表人王爱东,宜豪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刘家国与周志华、王爱东、肖顺珍、周羽、锦湖公司、宜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韩小青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己审查终结。案外韩小青人称,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236号民事调解书,肖顺华、胡燕将其拥有的宜城“锦湖名都”小区第一栋一层11-13号房;周羽将其拥有的第一栋四层11-17号房抵付给本人。现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查封了前述房屋,襄阳中院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鄂襄阳中执字第000165-1号公告,拟对前述房屋进行拍卖,法院查封不属于锦湖公司的房屋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中止对争议房屋的拍卖。本院查明,刘家国与周志华、王爱东、肖顺珍、周羽、锦湖公司、宜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刘家国的申请,于2013年10月18日依法作出(2013)鄂襄阳中立保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周志华、王爱东、肖顺珍、周羽、锦湖公司、宜豪公司的存款在1000万元以内予以冻结或冻结、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财产保全实施中,于2013年10月22日向宜城市房管局送达本院(2013)鄂襄阳中执保字第0010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锦湖公司所有的位于宜城市龙门路锦湖名都第一幢(一号楼)第四层第111、112、113、114、115、116号房;第三幢第二层第204、205、206号房;第一幢(一号楼)第一层第112、113、114、115、116、117号房;第三幢第二层第207、208号房产予以查封。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鄂襄阳中民四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并发生法律效力,现己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鄂襄阳中执字第0016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锦湖公司所有的位于宜城市龙门路锦湖名都第一幢(一号楼)第一层第112、113、114、115、116、117号房屋;第三幢第一层第104、105号房屋,及上述房屋分摊的土地使用权,并于2015年4月7日发布(2014)鄂襄阳中执字第00165-1号公告。2015年4月29日,案外人韩小青认为前述查封的房产己由其购买,故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执行异议听证过程中,案外人韩小青提交宜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236号民事调解书及《资产移交表》等材料,以此对查封的房产主张所有权。另查明,韩小青与锦湖公司、周志华、肖顺华、周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宜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鄂宜城民四初字第00236号民事调解书,其调解内容:一、锦湖公司自愿将其40个车位抵付给韩小青;二、锦湖公司自愿将其三号楼F轴-C轴交2/40-45的一楼门面房抵付给韩小青;三、锦湖公司自愿将其地下停车场划线车位和行车道以外的面积和空间抵付给韩小青。本院认为,刘家国与周志华、王爱东、肖顺珍、周羽、锦湖公司、宜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中,本院根据刘家国的申请,依法裁定(保全)查封锦湖公司的房产,并在该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评估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执行中,案外人韩小青以其与锦湖公司的《民事调解书》及《资产移交表》为据,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经审查,该民事调解书及《资产移交表》的内容并不涉及执行标的,故其主张对查封财产享有所有权,请求中止拍卖的执行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韩小青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会光审判员 文丹丹审判员 李剑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龚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