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罗田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卢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罗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锐,男,1989年2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罗田县,公民身份号码421123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货车司机,住罗田县骆驼坳镇涂家垸村*组。罗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卢锐驾驶鄂J7C9**号货车自罗田县凤山镇义水学校往“阳光城”小区方向行驶,行至义水学校外下坡路段,因车辆失控下滑,先后与方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小轿车、尚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及行人范某、汪某某等6人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占某某、汪某某等5人受伤,范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罗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卢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卢锐的供述;被害人尚某某、方某某等人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及驾驶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其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其向法庭提交了死者范某丈夫汪某某的收条5份及伤者住院的医药费发票15张,拟证明其支付了死者家属的赔偿款及伤者住院的全部医疗费用。罗田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卢锐平时表现较好,此次系过失犯罪,其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卢锐驾驶鄂J7C9**号货车自罗田县凤山镇义水学校往“阳光城”小区方向行驶,行至义水学校外下坡路段,因车辆失控下滑,先后与方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小轿车、尚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及行人范某、汪某某等6人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占某某、汪某某等5人受伤,范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罗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卢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报警人姓卢,报警电话为1887272****,报警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16:32分。(2)抓获破案经过,证明:卢锐的到案经过及其具有自首情节。(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卢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4)户籍资料,证明:卢锐、范某、王某某、方某某、尚某某、占某某等个人身份情况。(5)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收条。证明:卢锐与被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6)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卢锐、方某某已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7)保险单,证明:鄂J7C9**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8)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范某、汪某某于2013年1月份入住天宝小区天宏苑一栋302室。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3、鉴定意见书(1)鉴定文书,证明:范某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鄂J709**轻型厢式货车整车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国标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技术条件规定的技术要求。(3)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卢锐未饮酒。4、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尚某某2014年4月28日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22日,在罗田县凤山镇义水小学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其和其儿子被一辆货车撞倒在地。(2)被害人方某某2014年4月23日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22日,卢锐驾驶的货车将其驾驶的轿车尾部撞坏。(3)被害人占某某2014年4月23日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22日,在罗田县凤山镇义水小学路段,其和小孩丁某被货车撞伤的事实经过。5、证人卢某2014年4月22日证言,证明:2014年4月22日,其坐在卢锐驾驶的货车上,后卢锐驾驶货车在凤山镇义水小学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人卢锐供述:2014年4月22日下午,我驾驶鄂1709**号轻型厢式货车,当时车上坐着我堂哥卢某,从凤山镇锦绣南城仓库拉一次性塑料杯等餐具。行驶到凤山镇义水小学要下坡时,发现前面因放学路堵了,卢某就下了车查看,结果后面又有车堵住了,我只好慢慢往前开。车刚下坡时还有刹,但行驶十米远后,我发现车刹车气压不够,刹不住开始往下滑,这时车在三档上,我想挂到一档上,结果挂空了,挂不上去,车子就失控了,越滑越快,我就一边按喇叭,一边挂档,因路上行人比较多,车子碰到了几个小孩和家长,快到坡底时又与对向一辆“本田”小车尾部相撞。到平路后,我看见路右边人、车少点,就向右打方向,车子又滑了一段,终于挂上一档后就跑熄火停住了。我下车到撞人处,发现有人躺在路上,我赶紧叫堂哥打“120”和“110”报警。我的车况平时还可以,这辆车检测到2014年3月份,目前还没有去检测。我有驾驶证,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当天中午没有喝酒。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卢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卢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罗田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卢锐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卢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怡焕审 判 员 陈志全人民陪审员 刘胜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