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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民一终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马云飞与于松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松鹤,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云飞,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上诉人于松鹤因与被上诉人马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一初字第00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松鹤、被上诉人马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11时许在亳州市万福大市场西门佳佳乐超市内向被告索要时,与被告发生厮打,被告将借条撕烂。原告马云飞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014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借原告16000元的事实。被告于松鹤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有效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6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松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马云飞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于松鹤负担。宣判后,于松鹤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马云飞出具的借条不完整,系拼凑而成,该证据真实性存疑,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马云飞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本案证据的举证质证同一审。本院认证同一审。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借条是否真实。该借条系于松鹤于2014年12月30日亲笔书写,虽经撕扯有破损,但借条主要内容完整,清晰,能够反映主要借款事实。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于松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亚莉审 判 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李英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青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