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干民一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虞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干民一初字第301号原告虞某,女,35岁,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委托代理人李东兴,江西饶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甲,男,36岁,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女,61岁,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委托代理人余某,男,36岁,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一般代理。原告虞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兴,被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4年8月双方补办结婚证。婚后共同生育二个女儿,现均在校读书。2010年12月在财富广场购买了一套三室一厅一厨一卫的房屋,2012年购买了一些家用电器及一些家具。由于被告重男轻女,在生育小女儿后,总是借故与原告争吵,并与原告分居生活,现分居长达5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大女儿随被告生活,小女儿随原告生活,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辩称,原告与被告虽然经人介绍结婚,但婚后感情很好,先后生育二个女儿。被告在2009年患上精神病,现原告是想抛弃被告。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共同财产归被告一人所有。另外原告还要支付被告经济帮助及医疗费34万余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月相识,2004年8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7月20日共同生育大女儿陈某丙,现在随被告父母生活,2010年5月14日共同生育小女儿陈某丁,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12月双方共同在黄金埠镇财富广场购买了一套三室一厅一厨一卫(110平方米)商品房后并购买了常用电器及家具。审理中,被告法定代理人自认被告从2009年患上精神病,并提供医院有关证明及残疾人证,原告最终也认可被告患有精神病。原、被告从2013年4月至今一直分居生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就原、被告女儿抚养及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历、残疾人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患有精神病至今尚未痊愈,造成夫妻分居长达2年之久,双方之间不能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经调解双方又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维持双方婚姻已没有实质意义。因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虞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告与被告婚生大女儿陈某丙由被告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小女儿陈某丁由原告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即位于黄金埠镇财富广场一套三室一厅商品房及家电、家具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45000元,此款限2015年5月30日之前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一清人民陪审员 江卫生人民陪审员 陈春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新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