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长巡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池金良与杨道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金良,杨道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长巡商初字第39号原告:池金良。被告:杨道凤。原告池金良因与被告杨道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池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道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金良起诉称,2014年3月2日至同年11月5日,被告杨道凤分四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4份,对借款期限、逾期付款利息、管辖等作出约定。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杨道凤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道凤承担。被告杨道凤未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池金良向本院提交借条4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对借款期限、逾期还款利息、管辖等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杨道凤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池金良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且与案件事实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内容,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2日,被告杨道凤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逾期不还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另约定,若发生争议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5月9日,被告杨道凤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逾期不还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另约定,若发生争议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10月9日,被告杨道凤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16日。逾期不还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另约定,若发生争议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11月5日,被告杨道凤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逾期不还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另约定,若发生争议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道凤向原告池金良借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道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道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池金良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分别以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3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2元,保全申请费52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632元,由被告杨道凤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勇代理审判员 张伟伟人民陪审员 陶信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鑫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