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南漳城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城民初字第00068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晏世武,南漳县肖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甲,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传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晏世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时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加之被告脾气不好,经常打骂原告,无法在一起生活,原、被告自2005年6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仍不相互联系,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2014)鄂南漳城民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何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询问原、被告的女儿何某乙笔录1份,何某乙陈述:李某与何某甲自2000年后经常为经济开支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何某甲经常殴打李某,李某于2005年外出打工至今,自2006年后李某与何某甲未见过面,也没有联系。2014年5月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仍然没有联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1985年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时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05年6月原告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原、被告联系较少,自2006年后原、被告未见过面,也没有联系。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仍不相互联系,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被告未好好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经常殴打原告,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自2005年6月原告外出打工后,原、被告双方联系甚少,现原、被告分居已近十年。特别是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以至今原、被告双方仍不相互联系,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其应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缺席)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传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乔 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