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赵某与孙某某、孙某甲、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424号原告赵某,男,1991年8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1968年1月出生,汉族,系原告赵某之父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70年6月出生,汉族,系原告赵某之亲戚。被告孙某某,女,1991年9月出生,汉族。被告孙某甲,男,1968年8月出生,汉族。被告杨某,女,1968年7月出生,汉族,系被告孙某某之母亲。原告赵某与被告孙某某、孙某甲、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孙某甲、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其与被告孙某某于2013年10月经网络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1月10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后同居生活,不久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孙某某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双方从相识到同居生活,三被告共向原告索要彩礼人民币76000元以及价值10000元的金首饰共计86000元。三被告借婚姻索要彩礼,造成其现在生活困难,故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76000元及金首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赵某与被告孙某某经网络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月10日,双方未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同居生活大约7个月,无子女。从认识到举行婚礼,原、被告及其父母经媒人协商,原告方分三次分别给付三被告彩礼人民币76000元及价值10000元的金首饰,共计86000元。现原告赵某及其父因伤病均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生活十分困难。被告孙某某在举行婚礼时带嫁妆有美的空调挂机一台及床上用品和部分生活用品。该嫁妆现仍留在原告赵某家中。被告孙某甲、杨某分别给付原告赵某见面、上门礼共计人民币10000元。原告赵某与被告孙某某同居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二人产生矛盾,不久被告孙某某离家外出不归,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罗山县莽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笔录、罗山县莽张镇蔡店村民委员会证明、罗山县公安局莽张派出所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婚约财产是当事人之间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财产。故给付婚约财产并非赠与行为。本案中,原告赵某与被告孙某某虽然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双方并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孙某某离家外出,双方互不联系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赵某的彩礼分别给付三被告,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婚约财产,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双方同居前被告孙某甲、杨某给付原告赵某部分上门、见面礼(人民币),且被告孙某某在举行婚礼时带有部分嫁妆。故三被告应适当返还部分婚约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孙某甲、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婚约财产人民币4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原告赵某负担930元,被告孙某某、孙某甲、杨某负担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亮审 判 员 胡光武人民陪审员 王万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