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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化德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化德,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0638号原告张化德,男委托代理人李二妞,系河南三川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征,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范雪芬,系该公司员工(周口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姬海超,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惠君辉,系该公司员工(周口公司)。原告张化德诉被告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化德委托代理人李二妞,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惠君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化德诉称:2015年1月24日13时50分许,许晓辉驾驶豫PVX7**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文昌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周口市川汇区文昌路四五酒厂北门东50处时,与由南往北过文昌路张化德驾驶的爱玛牌三轮车发生相碰,造成张化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晓辉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化德负次要责任。经查询,许晓辉驾驶豫PVX7**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042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有据的部分承担责任;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此次事故中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有限赔偿,超出部分,我方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张化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其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证据三、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用5857元及住院治疗24天。证据四、误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出院医嘱,因交通事故发生造成误工情况。证据五、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护理费。证据六、修车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情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超出3500元/月应提供完税证明;出院医嘱应担加盖医院公章。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未提供修车发票及维修清单;也没有物价评估部门的鉴定,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张化德对被告质证意见的补充意见为:原告误工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出院医嘱是与病例一体的,前面该有公章。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4日13时50分许,许晓辉驾驶豫PVX7**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文昌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周口市川汇区文昌路四五酒厂北门东50处时,与由南往北过文昌路张化德驾驶的爱玛牌三轮车发生相碰,造成张化德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晓辉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化德负次要责任。原告张化德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5857.49元。再查明:许晓辉驾驶豫PVX7**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河南省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后经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晓辉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化德负次要责任。许晓辉驾驶豫PVX7**号宝马牌小型轿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原告张化德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5857.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3.误工费7618.15元(24391.45元/年÷365天×114天);4.护理费1872.13元(28472元/月÷365天×24天);5.交通费酌定300元;6.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未经物价评估部门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16367.7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367.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化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367.77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此次诉讼中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王 博审判员  朱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龚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