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袁某兵与杨啟银、杨永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兵,杨啟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329号原告袁某兵。法定代理人白孝群,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杨顺金,特别授权。被告杨啟银,杨永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代表人李怀洪。委托代理人陈吉齐,特别授权。原告袁某兵诉被告杨啟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威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杨永付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兵的法定代理人白孝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顺金,被告杨啟银、杨永付,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吉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兵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杨啟银驾驶云C755**号车在猫谢线K244+300米处将我撞伤,威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67天,后转院至威信骨泰医院治疗61天。2015年3月31日,我的伤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因云C755**号车已在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我下列损失:1、医疗费86,040.41元(被告杨啟银垫付了73,896.57元)。2、住院护理费35,950元(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67天×200元/天,在威信骨泰医院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61天×1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128天×100元/天)。4、营养费6,400元(128天×50元/天)。5、泡沫床垫320元。6、残疾赔偿金102,238.40元(23,236元/年×20年×22%)。7、交通费5,354元(原告的父母从浙江乘飞机赶往泸州的交通费及复查、鉴定产生的交通费)。8、住宿费200元。9、鉴定费2,1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11、后续治疗费1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79,048.81元,由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啟银与被告杨永付共同承担。被告杨啟银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无异议。我驾驶的云C755**号车系我父亲杨永付向刘某发购买的,未办理过户手续,用于家庭共用,该车已在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故我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承担。被告杨永付辩称:我的意见与杨啟银的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我与杨啟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3,896.57元(包含救护车费1,200元)、预支给原告医疗费5,000元、生活费2,000元、到泸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拿病历产生的交通住宿费1,801元及原告从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转院至威信骨泰医院的救护车费500元,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无异议。被告杨啟银驾驶的云C755**号车已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原告的各项请求:1、医疗费应剔除威信骨泰医院的医疗费。2、原告的护理天数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天数计算,认可一人护理。3、原告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4、认可原告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5、原告购买泡沫床垫的费用已包含在医疗费中,故不予认可。6、事故发生时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认可原告的父母从浙江到泸州的正常汽车车费及二人到昭通鉴定的交通费。8、对原告的住宿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9、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否支持?原告袁某兵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户口簿1本,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啟银、杨永付无异议;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及对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在事故发生后才转为城镇居民的,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2份,证明被告杨啟银驾驶云C755**号车系合法驾驶以及该车的投保情况。经质证,三被告无异议。4、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威信骨泰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啟银、杨永付无异议;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对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无异议,对威信骨泰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威信骨泰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过长,且住院时间不连续,不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故对威信骨泰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不认可,对原告在威信骨泰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不予认可。5、工资表1份、证明2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经质证,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原告母亲白孝群的工资应由其所在公司提供前三个月的工资花名册予以证实,原告父亲的工作证明与本案无关。6、登机牌2张及发票9张、车票11张、鉴定费发票21张、住宿费收据1张、购买泡沫床垫收据1张,证明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以及购买泡沫床垫的费用。经质证,三被告对登机牌2张及发票9张、车票11张不认可,只认可原告父母从浙江到泸州的汽车车费及二人到昭通鉴定的交通费,保险费发票与本案无关;对住宿费收据1张、鉴定费发票21张无异议;对购买泡沫床的收据1张不认可。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杨啟银、杨永付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威信县人民医院收据1张、门诊票据5张、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票据3张、威信骨泰医院医疗票据1张、收条2张,证明被告杨啟银、杨永付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救护车费及预支给原告的医疗费、生活费。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无异议。2、车票7张、住宿费票据21张、银行转账单4张、收款收据1张,证明被告杨啟银、杨永付到泸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拿病历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原告从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转院至威信骨泰医院的救护车费。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对“三性”不认可,认为该费用系被告杨啟银、杨永付自行扩大的损失,原告出院后回威信的交通费应以二人正常的车费计算。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2、3、7组证据和被告杨啟银、杨永付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及被告杨啟银、杨永付的欲证事实,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转为城镇居民的事实,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其中三被告对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病历、出院证明书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虽对威信骨泰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不认可,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在威信骨泰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欲证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苍南县金棉纺织有限公司的证明、2014年7月份工资表及温州新港印刷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母亲白孝群的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和原告父亲袁名松的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其中三被告对住宿费收据1张、鉴定费发票21张无异议,故对住宿费收据1张(200元)及鉴定费发票21张(2,100元)予以采信;三被告对登机牌2张及发票9张、车票11张及保险费发票不认可,只认可原告父母从浙江到泸州的汽车车费及二人到昭通鉴定的交通费,经本院审查,登机牌2张及发票1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父母从浙江温州乘飞机赶往重庆产生的交通费(3,150元),系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故予以采信;保险费发票(180元),虽客观真实,但不属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故不予采信;原告父亲袁名松返回浙江温州的车票1张(700元)及购买泡沫垫的收据1张(320元),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泸州至叙永车票2张(87元),虽客观真实,但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原告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车票4张(327元),符合证据的“三性”,故予以采信;昭通往返威信的车票4张(470元),系原告及其母亲到昭通鉴定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符合证据的“三性”,故予以采信。被告杨啟银、杨永付向本院提供的第2组证据,系被告杨啟银、杨永付到泸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拿病历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及原告从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转院至威信骨泰医院的救护车费(500元),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但被告杨啟银、杨永付到泸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拿病历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不是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的损失,系被告杨永付、杨啟银自行扩大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杨永付、杨啟银自行承担,故对上述车票7张、住宿费票据21张、银行转账单据4张不予采信;对于收款收据1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从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转院至威信骨泰医院的救护车费500元,故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5日20时30分,被告杨啟银驾驶云C755**号车行驶至猫谢线K244+300M处时与原告袁某兵相撞,造成车辆局部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威信县人民医院抢救,随即转院至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右肱骨外科颈、右股骨颈骨折;3、胸部挤压伤;4、左上肢皮肤套脱伤;5、下唇冠状沟撕裂;6、头皮血肿;7、气胸;8、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014年10月21日,原告转入威信骨泰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7日出院。2014年8月15日,威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啟银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3月31日,原告的伤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云C755**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刘某发,被告杨永付购买该车用于家庭共用,事故发生时由其子杨啟银驾驶。云C755**号车已在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2015年2月28日,原告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啟银、杨永付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2,696.57元、救护车费1,700元,并预支给原告医疗费5,000元和生活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永付购买云C755**号车用于家庭使用,被告杨啟银驾驶云C755**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云南省威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啟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杨啟银、杨永付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云C755**号车已在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应先在云C755**号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在云C755**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云C755**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部分才由被告杨啟银、杨永付共同承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86,040.41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84,840.41元,故支持原告的医疗费84,840.41元。2、住院护理费35,950元(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67天×200元/天,在威信骨泰医院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61天×150元/天),原告提供的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威信骨泰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明书只能证明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24天,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和威信骨泰医院的医嘱均为“留陪伴一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护工市场的情况,本院按当地每天80元的标准支持原告的护理费9,920元(124天×8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24天,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124天×100元/天)。4、营养费6,400元(128天×50元/天),原告提供的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威信骨泰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均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的标准支持原告的营养费3,720元(124天×30元/天)。5、泡沫床垫32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102,238.40元(23,236元/年×20年×2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并参照《云南省城乡统筹农转城居民权益保障有关政策问题解答的通知》(云政办发(2013)104号)及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确定我省﹤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涉及的多等级伤残者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交通费5,354元(原告的父母从浙江乘飞机赶往泸州的交通费及复查、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父母从浙江温州乘飞机到重庆又赶往泸州及原告到昭通鉴定、到泸州复查的实际,本院支持交通费41,07元。8、住宿费200元,因三被告无异议,故予以支持。9、鉴定费2,100元,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故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状况及因伤产生的实际后果,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9,000元。11、后续治疗费13,000元,原告已提供司法鉴定意见证明,故予以支持。被告杨啟银、杨永付为原告垫付的救护车费1,700元也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综上,本院确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43,225.81元,其中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27,165.4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13,960.41元,均已超出云C755**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应在云C755**号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超出云C755**号车交强险限额的121,125.81元,应由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在云C755**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的鉴定费2,100元系确定其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中财保威信支公司承担。被告杨啟银、杨永付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救护车费、生活费共计81,396.57元,在原告的获赔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信支公司赔偿原告袁某兵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43,225.81元(上述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二、被告杨啟银、杨永付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救护车费、生活费共计81,396.57元,在原告的获赔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袁某兵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杨啟银、杨永付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国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 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朝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