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初字第7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7385号原告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国习,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彦,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国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原告为其车辆豫J821**、豫JF0**挂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2014年11月18日22时30分,原告的驾驶员任朝京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109国道529公里加600米处,因驾驶不当造成了车辆损毁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减少车辆损失支出了施救费9000元。车辆施救至汽修厂后维修,原告支出拆装费1500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对原告支出的施救费9000元,拆装费1500元不同意赔偿,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0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同意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但对于施救费,拆检费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为其车辆豫J821**、豫JF0**挂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7日零时至2015年11月6日二十四时。豫J821**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豫J73**挂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3400元。2014年11月18日22时30分,原告的驾驶员任朝京驾驶上述车辆大货车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29公里加600米处下坡时,路面结冰车辆侧滑车头与车位折叠相撞,致使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水河大队处理,作出第201402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朝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清水河县城关镇华琴汽车修理厂对车辆进行施救,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9000元,有正式发票为证,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拆装费1500元、停车费400元,并未提供正式票据为证,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濮阳市鑫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由原告负担12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权审 判 员 潘 慧人民陪审员 张艳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靳伟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