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朱某甲、朱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沈松山,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被上诉人朱某乙、张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倪诚,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某丙。原审被告朱某丁。原审被告朱某戊。上诉人朱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朱某乙、张某,原审被告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3)扬江民初字第2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陈某与朱月义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乙、朱某甲。2001年6月4日朱月义因病去世。1991年之前原告陈某和朱月义在江桥村先后建有三间五架梁房屋和三间七架梁房屋,在被告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朱某乙、朱某甲尚幼时,原、被告及子女均居住于五架梁房屋,在1990年之前即1977年左右朱某丙、朱某丁因出嫁外出居住。建成上述三间七架梁房屋后被告朱某戊搬至其中居住生活。1988年被告朱某乙与被告张某在三间五架梁房屋中结婚居住生活。1991年因洪水致上述五架梁房屋受损倒塌。1991年6月16日陈某、朱月义以近日连续下雨房屋倒塌无法居住为由并以朱某甲作为户主名义申请建房,该乡(镇)村民宅基用地及建房申报表中原有房屋处注明申请人住房三间一厢,建筑面积70平方米,宅基地面积130平方米;宅基地建筑位置平面示意图处注明弟兄3人,2幢宅基等;土地管理部门勘查情况及意见处注明居住新建房内1人,翻建2层陆间壹厢壹院。后经原江都镇人民政府批准在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江桥路67号翻建成两层楼房一幢,其中宅基地类别注明为旧宅。1991年10月左右房屋建成后被告朱某乙、张某居住于楼上房屋,原告陈某及朱月义居住于一楼东面房屋,一楼西面房屋为朱某甲房屋。1986年被告朱某甲外出当兵。1993年朱某甲在前述建成的楼房中结婚生子。后朱某甲转业至苏州工作并于1997年其配偶及子女随其搬至苏州居住生活至今。1991年7月27日朱某戊(作为甲方)、朱某乙(作为乙方)、朱某甲(作为丙方、朱月义代)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乙丙原有房屋陆间,其中甲乙两方共得前三间,甲乙两方各一间半,丙方得后三间,现乙丙两方已重新砌房屋,乙方将原一间半房屋出售给甲方,甲方付给乙方人民币柒仟元整,经多方定前面所有房屋财产甲方所有,后面所有财产归属乙丙二方所有,甲乙丙三方互不干涉,以上规定经甲乙丙商量没有意见,该协议经三方及见证人签字生效”。同时在该协议书上注明“1、乙方必须在进宅日期内把所有家产搬光,把房子交给甲方。2、父母可以住在甲乙丙三方房屋。”当日朱某戊、朱某乙在该协议甲、乙方处签名,丙方朱某甲的签名系由其父朱月义代签,见证人处由朱某丁、朱某丙丈夫王福宏、陈玉龙签名。审理中,原告陈某、被告朱某戊、朱某乙、朱某丙、张某一致认可协议订立后被告朱某戊给付被告朱某乙7000元。讼争房屋进宅后朱某乙将原在七架梁房屋内物品搬离,朱某戊一直居住于七架梁房屋直至房屋拆迁。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讼争房屋即位于扬州市江都区江桥路67号房屋具体为楼上下6间房屋、前后走廊以及楼上下各一间小房间(系和楼房连在一起),上述房屋均于1991年建造完毕且在建成后未再翻建或改建。现原、被告因上述房屋的归属发生分歧,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各自对位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江桥路67号房屋的份额。另查明:1996年1月3日原告陈某以被告朱某乙作为申请人,张某、朱俊、朱月义、陈某作为家庭成员申请建厢房,在村民宅基用地及建房申报表中以朱某乙原无住房和弟弟住在一起,现本人打算自己重新翻建厢房带一院为建房理由。在该厢房建房申报资料中同时附有分家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家里兄弟两人现决定分家,楼房上下都归朱某甲所有,现申请建造的厢房及院子归兄朱某乙所有,特写此协议,以资证明”。同时附有住房报告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本村王二组朱某乙因无住房,家里分家后,只有二间坏厢房,现无法住下,和弟弟朱某甲住在一起,现经济有所好转,准备在原厢房位置上该建二间厢房和一院子(东至王传先,南至自留地,西至朱安才,北至朱某甲),现请求各位领导帮助解决为感”。后经批准以朱某乙名义扩建厢房一间,宅基地类别注明为原宅基地,四址明确东至东山墙一线齐,西至正房西山墙一线齐,南至后沿向南19.9米,北至原后沿墙不动。审理中,原告陈某认可前述住房报告、分家协议内容和被告朱某甲、朱某乙签名系其委托他人代签,被告朱某乙、朱某甲均否认在该该分家协议中签名。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村民宅基用地及建房申报表、建房开工通知书以及村民申请建房准建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作证。原审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农村建房申请人一般是以户为单位的申请建房用地的家庭成员,一般为户主,但登记在户主名下,并不影响认定其他申请人的宅基地权利。本案中,虽然讼争房屋系以被告朱某甲名义办理的村民宅基用地及建房申报表、建房开工通知书以及村民申请建房准建证,但前述建房审批资料中均明确宅基地类别为旧宅基,讼争房屋系在拆除原五架梁房屋后翻建形成,综合考虑讼争房屋的建造经过、房屋所在地的各方当事人的户籍以及房屋建造后的居住状况,根据1991年7月27日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书内容,在朱月义以及原告陈某主持下原、被告已对家庭原有房屋以及1991年所建讼争房屋作出处置和分配,明确讼争房屋归属于被告朱某乙和朱某甲所有。协议订立后,各方均实际履行了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虽然被告朱某甲辩称其并不知晓协议内容故该协议应为无效,基于前述理由,该协议实质上并未损害朱某甲的权益,故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朱某甲辩称的1996年1月3日以朱某乙、张某、陈某等作为申请人申请宅基地建厢房,从而不能享有其他宅基地,继而认为讼争房屋归朱某甲所有,基于前述理由,加之该住房报告以及分家协议实系原告为方便办理扩建厢房手续而为,并不能推翻前述协议书的效力,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讼争房屋应由被告朱某乙和朱某甲所有,基于前述理由,原审法院酌定由被告朱某甲和朱某乙各享有50%的份额,因被告朱某乙和张某系夫妻关系,故朱某乙享有的份额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江桥路67号楼房上下6间、走廊以及小房间由被告朱某乙、张某共同享有50%份额,被告朱某甲享有50%份额。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各负担650元,此款已由原告陈某垫付,被告朱某甲、朱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原告650元。上诉人朱某甲提起上诉的请求和主要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朱某甲在1991年6月16日作为户主申请建房,被上诉人陈某、朱某乙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出资建房的事实。被上诉人朱某乙1996年申请建造的房屋已经被拆迁,拿到了拆迁补偿款。一审判决认定了1991年7月27日分家协议的效力明显偏向被上诉人,且违背农村一户只能有一宅基地的规定。2、一审法院判决同是被告的朱某甲、朱某乙对讼争房屋各享有50%份额,程序上存在瑕疵。3、原判适用合同法第五条诚实履约原则不当,上诉人作为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建房后将房屋借给被上诉人朱某乙居住,却变成鸠占鹊巢,原审法院适用诚信条款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有失公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某的主要答辩意见是: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公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朱某乙、张某的主要答辩意见是:讼争房屋是在老房基础上翻建而成,老房产权属陈某、朱月义二人所有,1991年翻建房时朱某甲还没有结婚,户口不在家,仅凭朱某甲一个人是不可能申请到宅基地的。因此,虽以朱某甲的名义申请宅基地,但讼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的实际上是全家共同享有的。对于房屋的出资问题,该房屋是由陈某、朱月义、朱某乙、张某共同翻建而成,朱某甲并没有对该房屋出资、出力。1991年分家协议已实际履行,应当认定有效。一审判决合情合理的,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出入,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陈某陈述1991年7月27日签订分家协议书时未征得上诉人朱某甲同意,事后分家协议内容也未告知上诉人朱某甲。原审被告朱某丁于2013年12月4日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对讼争房屋不主张任何民事权利。本案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讼争扬州市江都区江桥路67号房屋产权归属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的份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关于诉争房屋的权属认定问题。上诉人朱某甲以其为诉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由主张诉争房屋归其个人所有依据不足,理由为:1、本案中,讼争房屋是在被上诉人陈某与朱月义共有的原五架梁房屋的基础上翻建形成的事实没有争议,建房时陈某、朱月义虽然以上诉人朱某甲的名义办理村民宅基用地及建房申报表、建房开工通知书以及村民申请建房准建证等建房手续,但实际由陈某、朱月义、朱某乙翻建,房屋建成后,由陈某、朱月义、朱某甲、朱某乙、张某等人居住使用。2、农村宅基地具有身份属性,实行实户计算,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建设用地审批资料中明确宅基地类别为旧宅基,综合考虑本案建设用地审批、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房屋翻建和建成后的居住使用等情况,认定讼争房屋为陈某、朱月义、朱某甲、朱某乙、张某等人共建更符合农村家庭建房的实际情况。3、上诉人主张讼争房屋由其个人出资委托父母所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出资和委托建房的事实,且翻建房屋时,上诉人尚未成家,其个人出资建房与民间习俗不符,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朱月义已将讼争房屋赠与给上诉人所有,故上诉人朱某甲主张诉争房屋归其个人所有依据不足。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的份额确定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1991年7月27日分家协议书内容,被上诉人及其他家庭成员在朱月义、陈某主持下已对家庭原有房屋以及1991年所建讼争房屋作出处置和分配,明确讼争房屋归朱某乙和朱某甲所有。因分家协议未征得上诉人朱某甲同意,朱月义代上诉人在分家协议书上签名的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事后对分家协议予以追认,故分家协议对上诉人朱某甲不发生效力。诉讼中被上诉人陈某、朱某乙、张某及讼争房屋的其他利益相关人朱某丙、朱某戊均认可分家的事实,对讼争房屋归朱某乙和朱某甲所有不持异议,朱某丁对讼争房屋不主张民事权利,上述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损害朱某甲的权益,应予准许。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意愿,参照分家协议酌定由朱某甲和朱某乙、张某对诉争房屋各享有50%的份额,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上诉人朱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朱某乙、张某对诉争房屋享有份额违反了农村一户只能有一宅基地的规定。因被上诉人朱某乙、张某名下有他处房屋被拆迁的事实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不能因此排除被上诉人朱某乙、张某对家庭共有房屋享有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一审审理程序问题。本案为分家析产纠纷,被上诉人陈某在一审诉讼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依法分割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江桥路67号房屋,确认原、被告各自享有的份额”。原审判决对讼争房屋进行依法分割,明确讼争房屋共有权人各自享有的产权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其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某甲关于一审审理程序上存在瑕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问题。因被上诉人提供的分家协议书对上诉人朱某甲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合同法第五条诚实履约原则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朱某甲关于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五条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但本案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300元由上诉人朱某甲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小川审 判 员 刘 平代理审判员 黄月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