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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昌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门雪彬与张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雪彬,张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昌商初字第19号原告门雪彬,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门有,195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被告张萌,女,199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张树林,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原告门雪彬诉被告张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志独任审判,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门雪彬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当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5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萌辩称,被告从来没在原告处借款,原告第一次庭审中说取钱是从邮政储蓄支的,这是撒谎。被告张萌作为老门家的儿媳妇,2012年6月24日结婚,没登记。2013年5月27日被告张萌和原告儿子门瑞庆打仗,原告让被告写个返还彩礼单子,返还20000.00元,被告写了。后来被告和门瑞庆和好了。彩礼钱原告还让被告出据,怎么可能借被告钱呢。门雪彬上次庭审说被告抬钱是给被告父亲盖房子,这次没说抬钱的理由,前后矛盾。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原告门雪彬的儿子门瑞庆与被告张萌未经登记在民间举办了婚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14年7月门瑞庆与被告张萌结束同居生活。2014年3月1日被告张萌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写明欠人民币伍万元整,利息1%分,被告称当时被告和原告的儿子门瑞庆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称给被告及其儿子门瑞庆买亲属的房子,后来没买房子,被告和原告儿子门瑞庆也分开生活了。就该欠据的欠款原因,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称,是借给被告的父亲,偿还盖房子的欠款。在第二次庭审中称“是借给被告为了吃利息,被告没说该借款为啥用”。关于该借款伍万元的来源,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称是2014年3月1日从肇东市向阳乡邮政储蓄所支取的,被告当庭表示申请法院调取取款记录。而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改变了第一次庭审的说法,称该笔款项是在自己家中拿出的。另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张萌给门瑞庆出具了字据两张,写明张萌决定与门瑞庆离婚,并于一年后即2014年5月27日退还门瑞庆彩礼款字样。本院认为,对于民间借贷案件中的欠据,原告应具体证明借贷形成的原因和过程,对此原告在两次庭审中主张矛盾,先是说给被告父亲还钱,后又说为了吃利息。当时原告的儿子门瑞庆正在和被告共同生活,即民间举办婚礼而共同生活,原告主张借钱给被告是为了吃利息,有违常理,而且不问借款用途也不合情理。原告在两次庭审中就该伍万元的来源问题,先是说在邮政储蓄所支取的,后又说在家拿的,对于如此数额较大的款项,原告所述前后矛盾,有悖常理。故本庭结合本案案情、双方举证及当庭陈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门雪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庆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