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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5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沈文伶、李志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沈文伶,李志光,王海轩,方宇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5069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凡。被告:沈文伶。被告:李志光。被告:王海轩。被告:方宇。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文伶、李志光、王海轩、方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文伶、李志光、王海轩、方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沈文伶与我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我原告方承租东风牌/鲁岳牌半挂车一辆,由被告李志光、王海轩、方宇为其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沈文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拖欠到期租金109100.01元,经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给付义务,依据合同规定和法律规定,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沈文伶、李志光夫妻二人给付到期租金163152.02元并收取违约金,由被告李志光、王海轩、方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沈文伶给付我原告租金163152.02元及违约金48945.61元,合计212097.63元;被告李志光、王海轩、方宇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沈文伶未作答辩。被告李志光未作答辩。被告王海轩未作答辩。被告方宇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用于证明2013年1月22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购买方、侯洪永公司作为出卖方,沈文伶作为承租人,三方共同签订了《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的情况;证据二、原、被告所签《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合同中约定下列主要内容: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根据乙方沈文伶的指定和要求从侯洪永公司购买了东风/鲁岳汽车一辆并出租给乙方沈文伶;2、乙方沈文伶需向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总租金、融资租赁手续费、履约保证金和留购款,其中总租金为300462.02元,融资租赁手续费为14000元,履约保证金为84000元,留购款为1000元;3、租赁期限为24个月,总租金分24个月付清(即2013年3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乙方沈文伶具体每月支付租金金额及交付租金的时间以其本人签字确认的《分期租金明细表》(附件)为准;4、如乙方沈文伶有违约行为,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甲方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5、如乙方沈文伶有违约行为,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向乙方收取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已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6、丙方李志光、王海轩、方宇愿为乙方沈文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乙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证据三、租金明细表,用于证明租金明细表载明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所交租金数额;证据四、租赁物交接确认函,用于证明被告确认收到租赁物;证据五、交款明细表及租金收据,用于证明被告沈文伶已经交纳租金53310元;证据六、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所交履约保证金84000元;证据七、通知函,用于证明原告在诉讼前向被告催要租金的事实;经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四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出租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沈文伶(乙方)、担保方李志光、王海轩、方宇(丙方)签订了《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沈文伶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84000元,并先行预付了留购款1000元。但被告沈文伶自合同签订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租金,仅向原告交纳租金53310元。截至2015年2月10日(合同期满日),被告沈文伶拖欠租金247152.0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沈文伶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全部拖欠租金。被告向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虽具有违约金性质,但因原告已按冲抵租金处理,并在诉请租金中予以扣除,属于对己方权利的处理,并无不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数额为247152.02元(拖欠租金)-84000元(履约保证金)=163152.02元(应付租金)。本案中被告沈文伶未按合同规定给付原告租金,违反了合同规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拖欠租金的30%进行计算违约金,由被告沈文伶赔付原告违约金48945.61元,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光、王海轩、方宇为被告沈文伶履行《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沈文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63152.02元;二、由被告沈文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48945.61元;三、被告李志光、王海轩、方宇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沈文伶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480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福生审 判 员  张海涛代理审判员  张志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译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