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山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雷自元与武汉鑫农湖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尤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自元,武汉鑫农湖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尤喜,谭正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山民初字第00030号原告雷自元,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叶佳芬,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鑫农湖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尤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尤喜,系武汉鑫农湖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谭正英(系王尤喜之妻),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尤喜,特别授权。原告雷自元与被告武汉鑫农湖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农湖公司)、王尤喜、谭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自元、被告王尤喜(暨被告谭正英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鑫农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自元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鑫龙湖公司和被告王尤喜共同向我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在2014年3月30日还款,如到期未还款,则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每个月头先支付利息。后被告鑫龙湖公司和被告王尤喜偿还借款13万元,尚欠37万元及利息未还。现起诉请求:1、被告鑫农湖公司和被告王尤喜共同偿还借款3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2、被告谭正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鑫农湖公司、被告王尤喜、谭正英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鑫农湖公司辩称:1、此款系由我公司所欠原告雷自元到期工程款转成的借款。2、我公司尚欠原告雷自元借款37万元属实,利息已经付至了2015年2月底。被告王尤喜辩称:此款系被告鑫农湖公司所欠而非我个人所欠,我的行为系被告鑫农湖公司的法定代表行为。被告谭正英辩称:我未参与被告鑫农湖公司的经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雷自元承接被告鑫农湖公司广告牌制作等工程业务,被告鑫龙湖公司尚欠部分到期工程款未付。2014年1月28日,被告鑫龙湖公司与原告雷自元结算后,约定将所欠工程款转为借款,并向原告雷自元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雷自元50万元,定于2014年3月30日还款,如到期未还款,则从4月1日起按月利率2%付息,月头付款。被告王尤喜签名并加盖武汉市鑫龙湖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章。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鑫龙湖公司已支付了13万元本金和约定利息。另查明:被告王尤喜为原武汉市鑫农湖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于2014年12月11日变更为武汉鑫农湖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鑫农湖公司与原告雷自元约定将该公司到期应付工程款转为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尤喜系被告鑫农湖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该借款本由该公司工程款转化而来,故被告王尤喜个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同理,被告谭正英也无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雷自元合理的诉讼请求予支持,对被告鑫农湖公司、王尤喜、谭正英合理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鑫农湖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自元借款3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雷自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10元,减半收取3605元,由被告武汉鑫农湖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721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