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赵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90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王德勇山东众城求真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甲。委托代理人任宪勇,原告赵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双方于××××年××月××日登记后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吵架,被告还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请求离婚,抚养子女,���告支付抚养费,带回陪嫁物品,分割共同财产等。被告任某甲辩称,婚前俩人彼此了解,婚后感情很好,近三年来我患有××,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3月份经人介绍后订婚,××××年××月××日在临邑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同年农历11月1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任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在××中学读初一。2015年3月7日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庭审时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身体及精神伤害严重。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2015年3月7日被告将原告打伤的照片一张;2、2015年3月10日原告在临邑县人民医院看病的门诊病历一份、花费明细、B超等证明被告把原告的左眼打伤;3、临盘派出所的伤情鉴定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把原告打伤;4、2015年5月18日临盘街道办事处十八户赵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双方感情不和,原告回娘家居住两个多月。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不认可,主张不是自己打的。2且在015年3月6日晚上原告与同村某男有不正当关系,被我发现了。3月7日下午某男的妻子找我对质,原告听到后爬墙走了,所受的伤是自己摔的;对证据3不认可,派出所没有认定是我打的她;对证据4不认可,只能证明她在娘家住了两个月,不能说明原因。此外原告陈述的都不属实。经法庭辩论,原告则否认与某男有不正当关系,被告患的是股骨头积水,不是股骨头坏死,且现已痊愈。自己的伤是被告打的,不是自己爬墙摔的。被告主张孩子知道俩人闹离婚后只哭不说话,也不去上学,为了孩子原告有过错我不计较,以后双方好好过日子。经法庭给双方做调解和好工作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间较长已建立起夫妻感情,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在所难免,只要互谅互让及时沟通仍有和好的希望。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否认。被告主张原告有外遇,原告否认。双方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为了子女能够健康成长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利民人民陪审员 崔怀利人民陪审员 李富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雅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