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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沈兴荣与管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兴荣,管志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384号原告沈兴荣。委托代理人沈靖。被告管志良。原告沈兴荣诉被告管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伟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兴荣的委托代理人沈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志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兴荣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赔偿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自2015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管志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管志良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的借款10万元属实,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管志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兴荣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管志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管志良负担。此款沈兴荣已向本院预交,管志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沈兴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孔伟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来亚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