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解文祥诉朴美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甲,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04号原告:解某甲,男,汉族,农民,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周广利,通化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参加庭审、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朴某甲(曾用名朴某乙),女,朝鲜族,现下落不明。原告解某甲诉被告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广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朴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自由恋爱,双方于199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解某乙,现年25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1993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原告多次规劝被告,希望被告看在孩子的份上改正,然而被告不思悔改,于1994年6月离婚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早己破裂,婚姻关系己名存实亡,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己无实际意义。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解文祥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表、离婚证明各一份、婚姻状况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5月15日登记结婚;2、通化县公安局快大茂派出所和通化县茂山社区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1994年6月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的事实;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朴某甲和朴某��系同一人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自由恋爱,双方于1990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解某乙,现年25岁。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朴某甲曾用名为朴某乙。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和债务。同时查明,被告于1994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离家出走期间从未与原告电话或书信联系,亦未曾回家。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表、离婚证明、通化县公安局快大茂派出所和通化县茂山社区联合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表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己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一方下落不明,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本案中,被告朴某甲离家出走长达二十年之久,至今下落不明,其长期不尽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且原告在庭审中己明确表示与被告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解某甲与被告朴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和公告费520元共计820元,由原告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单 霞代理审判员 李尧娟代理审判员 李柏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博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