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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召民一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胡秀山与谢鹏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山,谢鹏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召民一初字第422号原告胡秀山,男,汉族,1959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合平,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鹏飞,男,汉族,1988年1月3日出生。(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桂玲,女,汉族,1963年10月9日出生。系谢鹏飞母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751号。负责人王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盼龙,该公司员工。原告胡秀山诉被告谢鹏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合平、被告谢鹏飞委托代理人李桂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盼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19时30分许,谢鹏飞驾驶豫LS90**号货车沿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淞江路口北约200米宋寨村路口处时与在中山路中心黄线以西横过道路等待通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召陵区医院住院治疗。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9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鹏飞应该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豫LS90**号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82893.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鹏飞辩称:我们给胡秀山垫付的有钱,共垫付了5460.4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证据四住院病例有异议,根据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的住院日期仅为两天,我公司认为有挂床现象,对其主张的住院18天不予认可。2、对证据七中的2015年3月18日出具的两份医疗费票据,治疗费和检查费并非为其住院医院出具的,也不能证明是伤者必须的费用。3、对证据九有异议,因其鉴定是没有我公司参与,请求法院准许重新鉴定。4、对证据十的意见同答辩意见,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5、对证据十一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等,不能证明胡秀山和胡秀山在此劳务公司工作,此二人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对证据十二有异议,根据原告的病例及诊断证明、出院证均未显示原告伤情需要护理,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9时30分许,谢鹏飞驾驶豫LS90**号货车沿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淞江路口北约200米宋寨村路口处时与在中山路中心黄线以西横过道路等待通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召陵区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9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鹏飞应该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秀山所受损失为医疗费564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误工费16920元(34311/年÷365天×180天);护理费1482元(28472元/年÷365天×19天);交通费酌定1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全年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全年人均收入为28472元。2014年河南省建筑业为平均收入34311元.再查明:豫LS90**号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3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胡秀山与被告谢鹏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谢鹏飞应该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有漯公交认字(2014)第09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谢鹏飞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胡秀山伤后费用、损失为49434.69元。被告谢鹏飞垫付费用5460.49元。因此,谢鹏飞再赔偿43973.51元即可。豫LS90**号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但谢鹏飞驾驶豫LS90**号货车造成一死二伤,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3330元;下余40643.5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谢鹏飞垫付部分,可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求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秀山333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秀山40643.51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胡秀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谢鹏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松涛审 判 员  常 丽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