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合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思贺信用社与梁其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思贺信用社,梁其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合民初字第66号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思贺信用社,住所地:信宜市思贺镇平安路,组织机构代码:19507229-X。负责人梁勇坚,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健全,男,汉族,该社职工,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吕军,男,汉族,该社职工,住信宜市。被告梁其郁,男,汉族,住信宜市。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思贺信用社(以下简称思贺信用社)诉被告梁其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其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思贺信用社诉称,被告梁其郁于2008年06月30日以承包杉山为由向我社借款57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于2011年6月30日到期,到2015年1月21日止欠本金5680元,利息4538.22元。该笔贷款已逾期,到2015年1月21日止欠我社贷款本金及利息共10218.22元(此后至还清本金止利息另计)。经我社多次催还,借款人仍未偿还我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款借据》和《信用借款合同》等为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其郁偿还我社贷款本金5680元,利息4538.22元,本息合计10218.22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21日止,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为止)。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送达费用。原告思贺信用社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梁其郁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①》复印件1份。3、《个人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二)》复印件1份。4、《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5、金融业务收入凭证1份。原告思贺信用社提供上述证据,为证明被告梁其郁于2008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5700元及该笔借款于2011年6月30日到期,被告在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元及利息10元的事实。被告梁其郁不作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开庭。经庭审质证,原告确保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而被告梁其郁至庭审结束时没有对上述证据向本院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原告思贺信用社的起诉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6月30日,被告梁其郁与原告思贺信用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思贺信用社借款5700元给被告梁其郁用于承包杉山,月利率11.28‰,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同时,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原告思贺信用社在合同的贷款人栏盖其单位的公章,被告梁其郁在合同的借款人栏签名捺印。同日,被告梁其郁立下《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确认其按上述《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到原告5700元,被告梁其郁在该借据的借款人栏签名捺印。被告梁其郁借到该笔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80元及利息。经原告追索无果,致引起纠纷。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其郁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出借5700元给被告梁其郁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梁其郁借到该笔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清还借款本息给原告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80元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梁其郁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其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本案事实已查清楚,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其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5680元及支付利息(计至2015年1月21日止的利息4538.22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思贺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元(缓交),由被告梁其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建勇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