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仓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胡某与柳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仓民初字第00060号原告胡某,女,199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吕渤,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春莲,女,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系原告胡某母亲(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柳某,男,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柳畅华,男,1960年8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系被告柳某伯父(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胡某诉被告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莉于2015年5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渤、王春莲,被告柳某及委托代理人柳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告胡某与被告柳某于2009年相识,201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18日生育一女柳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胡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柳某离婚。被告柳某辩称,被告柳某与原告胡某2009年相识,201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在家庭生活中难免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柳某愿意改正缺点,今后不再与原告胡某发生争吵,和好夫妻关系,被告柳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柳某于2009年相识,201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18日生育一女柳某甲。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胡某诉请本院要求与被告柳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柳某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柳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行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