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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城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城民初字第00182号原告彭某甲,无业。被告吴某,务工。委托代理人王光华,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吴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原、被告因婚后生活所迫,于2008年各自外出打工,夫妻感情随之淡化。自2012年始,因被告无端猜疑原告有第三者,夫妻感情恶化,并于2014年分居至今。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的学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前彼此详细了解,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原、被告为了家庭利益外出务工,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起诉认为双方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离婚的诉请不能成立。为了维护家庭利益和家庭完整,现请求法院说服原告撤回起诉或径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被告开始自由恋爱。1995年,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彭某乙。××××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又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自2014年11月开始,因被告从他处得知原告有第三者,双方开始产生隔阂。期间,双方未能消除隔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家庭户口簿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且生育子女,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关爱,真诚加强沟通,珍惜业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章豆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