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彭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女,云南省镇雄县人,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相智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日新路与雨龙路交叉口靠近官渡森林公园一侧的人行道处以100元1个零包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查获毒资100元及毒品可疑物净重0.1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为毒品海洛因。庭审中,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没有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彭某某时,缴获作案工具红色“诺基亚”牌直板手机一部。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户口证明及供述;2、抓获经过;3、购毒人徐某某证言;4、证人孙某某、王某某证言;5、辩认笔录及照片;6、毒品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7、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告知记录;8、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9、涉案物品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10、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11、指定管辖决定书;12、情况说明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且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毒品海洛因0.1克、作案工具红色“诺基亚”牌直板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1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屠永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欣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