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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行立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腾永强、滕志魁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腾永强,滕志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龙行立字第1号起诉人腾永强,男,194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前进区,起诉人滕志魁,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2015年5月11日,本院收到腾永强、滕志魁的起诉状,起诉人腾永强、滕志魁请求判令大庆市公安局行政行为违法,承担赔偿责任。起诉人称腾永强的近亲属(胞兄)滕某以及滕志魁的人身权、财产权遭到罪犯李志华(2003年6月大庆市中级法院宣判死刑,已执行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严重侵害。导致滕某死亡,腾志刚、滕志魁重伤(并且在急救、手术、输血过程中感染××病毒,危机生命)。后续治疗费每年高达10多万元。李犯潜逃大庆后连续作案,于2003年初,大庆公安局将其捕获。其后,罗汉文同刑警邢云舜(顺)到佳木斯市向阳区公安局调卷,要求腾永强提供滕某、滕志刚、滕志魁的法医鉴定书原件等证据材料。罗、邢二位警官在佳木斯市向阳分局与腾永强互留了联系方式。当场,二位刑警承诺:待大庆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之前,通知腾永强到大庆参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03年4月至5月间,腾永强多次拨通罗警官手机,均称尚未收到法院通知,不知道何时开庭。此后,再同罗警官联系,他说:李犯已被执行死刑。至此,起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诉权让大庆市公安局在无形之中给以无情剥夺。给起诉人造成的诉权丧失、精神的二次损害源于大庆市公安局的不作为、渎职侵权。大庆市公安局的过错违规,违法行为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要求判令大庆市公安局行政行为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腾永强、滕志魁诉大庆市公安局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腾永强、滕志魁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东风审判员  刘宝贵审判员  李 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滕喜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