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刑二终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锦刑二终字第00101号原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兴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兴城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太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宫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作案工具伪造的辽P82E**号本田理念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机动车行驶证一个,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太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倪 凯审判员 熊 杰审判员 郭锦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