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与黄小森、王涛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黄小森,王涛,江苏鼎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003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跃龙路100号。负责人顾鹏飞,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维驹,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森。被告王涛。被告江苏鼎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工农路6号华丽大厦0802室。法定代表人杨磊,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南通崇川支行)与被告黄小森、王涛、江苏鼎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融资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南通崇川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维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森、王涛及鼎泰融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南通崇川支行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黄小森、王涛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办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贷款,约定,原告在被告黄小森信用卡账户原有信用额度之外授予“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人民币280000元,用途为购买车牌号为苏F×××××的宝马牌轿车,分期期数为36个月,同时约定以苏F×××××的宝马牌轿车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鼎泰融资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放弃物的担保优先权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黄小森、王涛发放贷款,现被告黄小森、王涛已逾期数期未归还信用卡贷款,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黄小森、王涛偿付原告信用卡消费结欠金额117577.28元(计算至2014年11月6日)及自2014年11月7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并支付原告律师费9840元;二、被告鼎泰融资公司对被告黄小森、王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对被告黄小森所有苏F×××××宝马牌轿车享有抵押权,可就被告在本案中的所有债务以该轿车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黄小森、王涛、鼎泰融资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中行南通崇川支行(乙方)与被告黄小森、王涛(甲方、借款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含附件一:《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由中行南通崇川支行在黄小森信用卡账户原有信用额度之外授予其“专向分期付款”人民币280000元,分期期数为36个月,额度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汽车的款项。第三条约定,合同项下的手续费为人民币17558.80元;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第七条约定,甲方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乙方将该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全部一次性提前记入账户;第十条约定,甲方以汽车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并签署相应的抵押合同。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借款人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借款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借款人应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借款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借款人除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2年11月1日,原告中行南通崇川支行(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黄小森、王涛(甲方、抵押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由黄小森以其所有的车架号为LBVCU3106DSG08357、车牌号苏F×××××的宝马牌轿车为上述合同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帐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无论其是否占用该信用卡帐户的原循环信用额度。2012年11月1日,原告中行南通崇川支行(乙方)与被告鼎泰融资公司(甲方、保证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对主合同中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条约定,如主合同非额度合同,本合同项下担保的本金金额为人民币280000元;甲方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帐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无论其是否占用该信用卡账户的原循环信用额度;第三条约定,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第五条约定,如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的,在乙方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时,甲方自愿放弃要求乙方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严格按照乙方的要求履行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南通崇川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黄小森授予“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人民币280000元,被告黄小森向原告支付手续费人民币17558.80元。同时,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黄小森、王涛正常还款数期后出现逾期,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被告黄小森账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全部一次性提前记入账户。至2014年11月6日,被告黄小森、王涛累计拖欠信用卡消费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17577.28元。另查明,原告中行南通崇川支行就本案委托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代理,并向该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98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中行南通崇川支行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信用卡交易明细、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中行南通崇川支行分别与被告黄小森、王涛及被告鼎泰融资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本案中,被告黄小森、王涛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并支付利息,致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中行南通崇川支行要求被告黄小森、王涛偿还借款利息、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泰融资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鼎泰融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自愿放弃物的优先权的抗辩,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小森、王涛追偿。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且未超过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案涉抵押合同已生效且约定的抵押物已进行了登记,原告中行南通崇川支行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就抵押物苏F×××××宝马牌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小森、王涛、鼎泰融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森、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人民币117577.28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11月6日),以及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二、被告黄小森、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84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有权就上述债权以被告黄小森所有的车架号为LBVCU3106DSG08357、车牌号为苏F×××××的宝马牌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江苏鼎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小森、王涛的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鼎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小森、王涛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人民币3698元,由被告黄小森、王涛、江苏鼎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8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长 朱寿如审判员 高 洁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智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