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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石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陈飞飞与陈玉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飞,陈玉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石民初字第806号原告陈飞飞。委托代理人钱建学(特别授权),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玉华(又名陈国祥)。委托代理人陈小琴(特别授权),如皋市高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飞飞与被告陈玉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飞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建学、被告陈玉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飞飞诉称:2014年10月17日12时许,原告在自家门前的土地上建挡土墙时,被告组织了四人在原告不备的情况下,持铁锹将原告打伤,后又持木棍将原告及陈仁祥、沈爱琴、沈建国打伤。原告经吴窑福康医院诊断为:枕部皮肤挫裂伤、多处皮肤擦伤、软组织伤。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七千多元。经吴窑派出所处理,被告被行政拘留15天,罚款1000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至今分文未付。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47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玉华辩称:1、该起纠纷是由原告想侵占双方公共部分建围墙造成的;2、原告并没有住院,被告每天都能看到原告在家里;3、在打架之前,原告漫骂羞辱妇女陈兰妹,竟然动手打陈兰妹,就在这时陈玉华见义勇为进行阻止,却遭到陈飞飞等人殴打,这时陈玉华进行必要的正当防卫。4、陈飞飞伙同其母去年闯入民舍殴打陈玉华妇夫,陈玉华被打伤撕破的血衣服还在家里存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系东西紧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两家为界址等琐事素有矛盾。2014年10月17日12时许,原告陈飞飞家(父亲陈仁祥、母亲沈爱琴〈2015年3月5日死亡〉)请工人建挡水墙,被告陈玉华怀疑其建围墙,陈玉华到双方界址处即原告陈飞飞家施工的现场讲,要把话说好了才可以建,原告陈飞飞认为在自家建挡水墙与被告陈玉华无关,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陈飞飞坚持施工时,被告陈玉华持铁锹从原告陈飞飞背后向其头部砸了一锹,又在其背部打了几锹,陈仁祥、沈爱琴上去夺锹,陈仁祥被陈玉华咬伤了右手,并被陈玉华按倒在地殴打。被告陈玉华之妻徐爱梅亦参与其中,与沈爱琴夺锹,并纠缠沈爱琴的头发。被告陈玉华的锹被夺去后,回家拿了一根木棍向沈爱琴胸前捅了一棍,将其捅倒在南侧的水稻田里,接着陈玉华又用木棍殴打陈飞飞等人,后双方被人拉开。原告于当日至如皋市吴窑福康医院就诊,并自2014年10月17日住院至2014年11月3日,诊断为:1、枕部皮肤挫裂伤;2、多处皮肤擦伤、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如皋市福康医院住院共用去医疗费7954.1元。该纠纷经公安部门调解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陈飞飞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玉华赔偿各项损失19582.10元,其中医疗费7954.10元,住院伙食补助288元,营养费460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1280元,交通费400元。2014年10月27日,如皋市公安局作出皋公物鉴(法检)字(2014)3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陈飞飞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11月6日,如皋市公安局作出皋公(吴)行罚决字(2014)35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陈玉华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1000元,收缴铁锹一把、木棍一根。审理中,原告陈飞飞提供如皋市吴窑渔业捕捞队证明,证明原告陈飞飞系渔民,每天收入200元。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陈飞飞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部门相关调查笔录,如皋市吴窑渔业捕捞队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系邻居,双方应当妥善处理好相邻关系。被告陈玉华因界址与原告家有争议,没有请相关部门来协调解决,其不允许原告陈飞飞家施工,该行为直接导致双方发生新的纠纷,其存在过错。原告陈飞飞在被告陈玉华阻止施工时,未能冷静对待,理性处置,而是强行施工,其亦存在过错。被告陈玉华对原告陈飞飞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陈飞飞损害,其过错明显,应当对原告陈飞飞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飞飞处置不当适当减轻被告陈玉华的责任。本院衡情确定由被告陈玉华赔偿原告陈飞飞合理损失的70%。原告陈飞飞因此次纠纷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7954.1元,有如皋市吴窑福康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营养费10元/天,46天,计46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确认营养期间为16天,每天按10元计算,计160元。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6天,计288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误工费200元/天,46天,计9200元。原告伤情为:1、枕部皮肤挫裂伤;2、多处皮肤擦伤、软组织挫伤,结合其伤情本院衡情确定误工期间为30天,如皋市吴窑渔业捕捞队证明陈飞飞每天收入200元依据不足,本院按江苏省2012年度渔业的行业标准77.62元计算,其误工费为77.62×30=2328.6元。5、原告主张护理费80元/天,16天,计128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16天,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对该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其2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飞飞因纠纷损失医疗费7954.1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误工费2328.6元、护理费12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210.7元,由被告陈玉华赔偿8547.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陈飞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陈飞飞负担120元,被告陈玉华负担28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张 健代理审判员  李来忠人民陪审员  周永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池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