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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郑志炉与王传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炉,王传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商初字第195号原告:郑志炉。被告:王传统。原告郑志炉与被告王传统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郑志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传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郑志炉起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王传统向案外人王金荣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原告进行担保,并在借条上面签字。2013年1月7日,出借人王金荣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3)台三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王传统归还王金荣借款70000元,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件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作出2013台三执民字第1503号提取原告工资收入38795.80元。在原告代被告王传统偿付后,被告王传统没有归还代为偿付的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王传统归还原告已支付的执行款、利息共计人民币38795.80元;2、被告继续履行(2013)台三商初字第47号判决书其他还款义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王传统归还原告已支付的执行��共计人民币14168元,并计算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并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郑志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3)台三商初字第47号判决书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拟证明经三门法院审理,本案原告郑志炉为被告王传统与借款人王金荣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二、(2013)台三执民字第102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原件一份,拟证明三门法院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书从原告账户中扣取34916.22元的事实。三、三门县人民法院付款通知书、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复印件(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拟证明法院从原告郑志炉工资账户中提取执行款34916.22元,其中分配到本案的是14168元的事实。被告王传统未作答辩,也没��提交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王传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均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9月4日,被告王传统向出借人王金荣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原告郑志炉提供担保,并在借条处签名。2013年1月7日,出借人王金荣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被告承担相应的义务。2013年3月22日,本院判决由被告王传统归还出借人王金荣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郑志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7月3日,出借人王金荣对本案原、被告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8日提取原告郑志炉工资收入34196.22元,出借人王金荣于2015年2月5日领取原告郑志炉的执行款14168元。之后,经原告郑志炉催讨,被告王传统至今未还代偿款分文。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原告郑志炉代被告王传统偿还给出借人王金荣借款14168元后,即享有向被告王传统追偿的权利。原告郑志炉为其履行了担保义务后,被告王传统作为借款人至今未履行归还代偿款的义务,且造成了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郑志炉要求被告王传统归还给原告代偿款人民币14168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传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郑志炉代偿款人民币1416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若被告王传统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510元,由被告王传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廷能代理审判员  刘海赟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沈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