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盐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江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威信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经盐津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海波,云南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艾永莲,云南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盐津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报请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日。2016年12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真其6、代理检察员汤昌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海波、艾永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4日至2015年2月6日,被告人江某某利用担任威信县第二中学校长的职务便利,为福建商人林某某、江西商人桂某某、山东商人范某某在向威信县第二中学销售校服和教辅资料时提供帮助,非法收受林某某、桂某某、范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4万元。2014年10月至11日,被告人江某某在隐瞒款项系受贿所得的情况下,将其中5.19万元作为津贴发放给威信二中部分教师。2014年12月6日,江某某向威信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退缴了14万元赃款。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有: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林某某等的证言、户口信息、任职文件、询问、讯问视频光盘5张等证据。公诉机关据以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钱款1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江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受贿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收受的贿赂款部分作为津贴发放给了威信县第二中学部分教师,部分用于公务就餐和公务车辆燃油费支出。辩护人王海波、艾永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江某某的受贿数额应减去作为津贴发放给部分教师的5.19万元,即受贿数额为8.81万元;2、被告人江某某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江某某收受贿赂款项系错误认识,并非个人占有的故意,其主观上是用于搞好学校教育,鼓励和奖励教师和学生,主观恶性较小,应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积极退赃,且庭审中悔罪诚恳,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至2015年2月6日,被告人江某某利用担任威信县第二中学校长的职务便利,为福建商人林某某、江西商人桂某某、山东商人范某某在向威信县第二中学销售校服和教辅资料时提供帮助,非法收受林某某、桂某某、范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秋季学期的一天,江某某在威信县扎西镇海子社区环城南路211号附15号自己家中,收受林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2、2014年春季学期的一天,江某某在威信县扎西镇街上自己驾驶的车里,收受桂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3、2014年秋季学期的一天,江某某在威信县扎西镇海子社区环城南路211号附15号自己家中,收受桂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4万元。4、2014年春季学期的一天,江某某在威信县扎西镇街上自己驾驶的车里,收受范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5、2014年秋季学期的一天,江某某在威信县扎西镇街上自己驾驶的车里,收受范某某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2014年10月至11日,被告人江某某在隐瞒款项系受贿所得的情况下,将其中5.19万元作为津贴发放给威信二中部分教师。2014年12月6日,江某某向威信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退缴了14万元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证人林某某、桂某某、范某某、邓某某、张某某、余某某、毛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熊某某、宗某甲、周某甲、胡某某、陈某某、罗某某、魏某某、雷某某、李某丙、曾某某、周某乙、陶某某、甘某某、李某丁、王某甲、朱某某、宗某乙、晋某某、王某乙、毛某乙、白某某、赵某某、潘某某、李某戊、刘某某、王某丙等的证言,会议记录、记账凭证及附件、订购校服情况说明、专业技术人员花名册、涉案款收据、户籍证明、威信县人民政府任免职文件、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威信县第二中学校长期间,利用工作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钱款1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受贿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犯罪后积极退赃、庭审中悔罪诚恳,将收受的款项其中5.19万元作为津贴发放给威信二中部分教师,系公务支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某某具备的以上法定和酌定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江某某辩称其收受的贿赂款中部分用于公务就餐和公务车辆燃油费支出,无证据佐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王海波、艾永莲辩称被告人江某某具备自首、积极退赃及悔罪诚恳的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情节的观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应当予以支持;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受贿数额应减去作为津贴发放给部分教师的5.19万元,收受他人赞助费并非个人占有故意,目的为搞好学校教育,主观恶性较小,应免予刑事处罚的观点不当,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已退缴的赃款14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罗冬毅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露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贪污犯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第十九条对贪污、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