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惠州市森林源木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东升智龙木业有限公司、刘兴华、肖晓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森林源木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东升智龙木业有限公司,刘兴华,肖晓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0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森林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陈泽华。委托代理人:周永团,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东升智龙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刘兴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华,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南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晓桃,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春阳,广东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毕明华,广东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惠州市森林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林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东升智龙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刘兴华、肖晓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升公司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兴华,股东为刘兴华及案外人陈某某,公司许可经营范围为木地板、装饰材料及布艺销售、进出口业务等。2012年起,刘兴华通过向森林源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森林源公司采购木制品,森林源公司向其供货。森林源公司主张其向刘兴华供货后,刘兴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共拖欠货款人民币85244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付。为证明其主张,森林源公司提交了4份对账单及银行明细对账单、电子回单、支票、退票理由书等证据。4份对账单内容分别为:1、刘兴华2013年4-10月对账单,载明实际应收款986095元(包括上月余额1102419元);2、刘兴华2013年11月对账单,载明实际应收款为941866元(包括上月余额986095元);3、刘兴华2013年12月对账单,载明实际应收款为870219元(包括上月余额941866元);4、刘兴华2014年1-5月对账单,载明实际应收款为852442元(包括上月余额870219元)。以上4份对账单抬头均有“to:8302xxxx请转财务”字样,底部均注明“请贵司收到对账单五天内核对完毕并确认签名回传”,刘兴华在4份对账单上签名,其中2014年1-5月对账单刘兴华签名处还手写有如下内容:“付款计划:于2014年7月30前先付10万,后面每月支付10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完”。东升公司主张森林源公司起诉的货款金额应当扣减一笔未交货订单,金额为363604.06元,为证明其主张,东升公司提交了电子邮件及对账单打印件。电子邮件打印件显示:发件人为“216(﹤ahref=”mailto:77xxxxxxx@qq.com”﹥77xxxxxxx@qq.com﹤/a﹥)”,收件人为“东昇地板,特地瓷砖(60xxxxxxx@qq.com)”。对账单打印件共11份,其中2013年4-10月至2014年5月对账单共7张,内容与金额与森林源公司提交的对账单金额一致,另有4份对账单分别为:1、2012年11月对账单,载明实际应收款为30431元(包括上月余额29417元);2、2012年12月对账单,载明实际应收款776343元(包括上月余额30431元),其中有一笔名称为“黑胡桃”的记账,单据日期及单据号处注明“未出库”,数量为2693.3634,单价135元,金额363604.06元;3、2013年1月对账单,载明实际应收款为1006166元(包括上月余额776343元);4、2013年3月对账单,载明实际应收款为1102419元(包括上月余额1006166元)。东升公司还主张,森林源公司起诉的货款金额还应扣减因森林源公司迟延交货给东升公司造成的损失,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地板供货合同、结算单、送货单、注册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另查,刘兴华与肖晓桃系夫妻关系。该院依森林源公司申请,向平安银行深圳泰然支行调取了东升公司名下账号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3日的交易明细。森林源公司的原审请求为:1、东升公司、刘兴华、肖晓桃向森林源公司支付货款85244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东升公司、刘兴华、肖晓桃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东升公司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双方主张及抗辩,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涉案债务承担主体的确定;二、东升公司、刘兴华、肖晓桃拖欠货款金额的确定。关于涉案债务承担主体的确定。森林源公司称刘兴华系涉案买卖合同的买方,其应承担涉案债务,肖晓桃与刘兴华系夫妻关系,其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刘兴华、肖晓桃通过转移公司的资金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应当对东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东升公司、刘兴华、肖晓桃均主张,东升公司系涉案买卖合同的买方,刘兴华及肖晓桃均非涉案买卖合同主体,不应承担涉案债务。该院认为刘兴华、肖晓桃不应承担涉案债务,理由如下:一、东升公司支付了涉案大部分货款,履行合同意图明显;二、所有对账单上载明了“to:8302xxxx请转财务”、“请贵司收到对账单五天内核对完毕并确认签名回传”字样,可以推定森林源公司知晓其交易对象为公司,而非个人;三、虽然刘兴华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但其系东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职务行为后果应当由东升公司承担;四、森林源公司主张刘兴华、肖晓桃有转移公司资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因此,该院认定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为森林源公司与东升公司,刘兴华、肖晓桃并非涉案合同主体,且没有证据证明刘兴华、肖晓桃有转移公司资金逃避债务的行为,对森林源公司要求刘兴华、肖晓桃承担涉案债务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欠款金额的确定。森林源公司根据2014年1-5月对账单确认的实际应收款金额,主张东升公司应向其支付货款852442元。东升公司则主张应当从对账金额中扣减未交货订单金额363604.06元及延迟交货损失372632.5元。该院对森林源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予以采信,理由如下:一、东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刘兴华在2014年1-5月对账单上的签名及手写的付款计划真实有效,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产生确认债务的效力;二、东升公司提交的2012年11月-2013年3月对账单系其单方打印件,且森林源公司否认其真实性,该院依法不予采信;三、东升公司主张森林源公司有一笔金额为363604.06元的订单未发货,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刘兴华在最后一份对账单上的签字确认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四、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森林源公司存在延迟交货的事实,对东升公司主张的因森林源公司迟延交货所致的损失,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该院对森林源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森林源公司有权要求东升公司向其支付货款8524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东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森林源公司支付货款852442元;二、驳回森林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东升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4元,保全费4782元(受理费、保全费均已由森林源公司预交),按规定收取受理费6162元、保全费4782元,共10944元,由东升公司负担。上诉人森林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为东升公司、刘兴华、肖晓桃共同向森林源公司支付货款852442元;2、本案原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东升公司、刘兴华、肖晓桃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东升公司、刘兴华、肖晓桃均应为债务承担主体。一、刘兴华有明显的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其对该笔货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森林源公司原审期间向法院申请调取了东升公司的交易明细。该证据显示:刘兴华在东升公司收到货款的第一时间,均以差旅费的名义将属于东升公司的资金全部转至其个人名下账户。如2014年7、8月份,刘兴华以差旅费名义转至个人名下的资金达到57万、69万3千元,其他的时间段也是如此操作。而刘兴华与森林源公司7月5日签订还款承诺后,没有任何的还款行为,其并不是没有还款能力,而是恶意地通过转移公司的资产从而到达逃避债务的目的,其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肖晓桃作为刘兴华的妻子,对其该债务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主要由刘兴华履行,其应当作为承担债务主体。原审判决认定大部分的货款由东升公司支付,该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本案货款的还款部分,除了由东升公司2013年8月13日、2013年9月24日分别支付的10万、5万元外(此两笔付款在申请调取的对账明细中有对应的证明),其他的均为刘兴华个人通过现金或转账形式向森林源公司付款,总付款金额为386000元。森林源公司原审期间提交了部分的转账付款记录,被上诉人原审期间也认可了该证据。三、原审以对账单上的“to:8302xxxx、请贵公司收到对账单”等字样推定为合同主体为东升公司,与事实不符。由于森林源公司制作对账单采取统一的格式,该两次字样不能作为推定合同的交易主体为东升公司的依据。综上所述,东升公司、刘兴华、肖晓桃均应对本案买卖合同的债务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东升公司、刘兴华、肖晓桃共同答辩称:森林源公司主张刘兴华恶意转移公司财产,达到逃避债务目的,被上诉人认为不成立。要求刘兴华前妻肖晓桃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森林源公司第二点上诉理由,认为本合同付款义务主要由刘兴华来履行,被上诉人认为是不对的。尽管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也有一些地方不同意,但是基于各种因素没有上诉,一个因素是交不起上诉费,即便是判决付钱,货还可以拿走。双方还在协商同意调解处理,基于这些因素,被上诉人没有上诉。对于森林源公司第三点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此事实上认定清楚,被上诉人去银行把刘兴华的单打印出来,是在3月30日打的,而森林源公司于2月26日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收到上诉状之后把单打出,提交给法庭,证明刘兴华在账目上转走了一些钱,但大多数95%以上都付了公司货款。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东升公司2009年6月4日成立,股东为刘兴华90%、陈某某10%。森林源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11日。森林源公司所发对账单上收款人均单独或包含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泽华个人账号。森林源公司存在向东升公司开具发票行为。东升公司及刘兴华个人均向森林源公司及陈泽华支付过货款。2012年11月5日,东升公司与海口一志兴陶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地板供货合同》。2015年2月5日,原审判决作出后,刘兴华与肖晓桃于2015年3月1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双方对欠款事实和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主张合同相对人为东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兴华个人,被上诉人称与森林源公司交易的是东升公司而非刘兴华个人。本院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均存在以个人名义收付款行为,结合森林源公司对账单上有以“贵司”称呼相对人、双方交易时东升公司已经成立、森林源公司曾向东升公司开具过发票、东升公司使用森林源公司货物的对外合同是以东升公司而非以刘兴华个人名义,即需要货物的为东升公司、东升公司向森林源公司支付过货款等事实,应当认为东升公司的证据更具优势,原审认定森林源公司交易相对人为东升公司并无不当。森林源公司称刘兴华存在大量转移公司资产的行为,刘兴华个人应当承担本案货款的还款责任。森林源公司提交的东升公司交易明细反映东升公司有向刘兴华个人划账差旅费的事实,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东升公司财务行为违法,故森林源公司仅以该证据要求刘兴华对东升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证据不足。刘兴华不承担责任,森林源公司要求其前妻肖晓桃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上诉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4元,由上诉人惠州市森林源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利 萍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芳原(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