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石明远与厦门泰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明远,厦门泰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终字第16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明远,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泰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名:厦门佳瑞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向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许丽玉,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明远因与被上诉人厦门泰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初字第58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石明远就本案讼争的劳动关系曾于2013年10月8日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厦门佳瑞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瑞达公司”)支付工资、年终奖、赔偿金等。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厦思劳仲案(2013)597号裁决,驳回了石明远的全部仲裁请求。石明远不服该裁决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279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石明远的诉讼请求。石明远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厦民终字第1673号民事裁定,认为虽然石明远提交了一定的证据表明其以“石佳明”的用名在佳瑞达公司处工作,但石明远与“石佳明”的户籍地址、身份证号码、出生年月日等身份信息都存在较大差异,相关身份信息变动缺乏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其对变动的解释也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佳瑞达公司对此也提出疑义;基于上述情形,不宜确认石明远作为该案劳动争议案件的原告主体资格;裁定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2795号民事判决,并驳回了石明远的起诉。石明远于2014年11月11日就同一劳动关系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厦劳仲案不字(2014)0161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以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石明远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佳瑞达公司支付原告石明远2013年6月的工资9800元、2013年年终奖5000元;2、被告佳瑞达公司支付原告石明远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的年假工资29240元、欠薪400000元;3、被告佳瑞达公司支付原告石明远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64天的加班工资46786元;4、被告佳瑞达公司支付原告石明远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周末加班414天的加班工资204640元;5、被告佳瑞达公司支付原告石明远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2400元;6、被告佳瑞达公司支付原告石明远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0000元;7、被告佳瑞达公司支付原告石明远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多岗位加班费294000元;8、被告佳瑞达公司支付原告石明远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49个月的社会保险费89200元、2009年6月至2013年7月1日欠缴的公积金10000元;9、被告佳瑞达公司支付原告石明远2009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所有欠薪的五年期贷款利息200000元;10、被告佳瑞达公司支付原告石明远无故解雇、拒办离职、拒付工资及非法泄露公民信息导致的误工费100000元、经济损失费50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11、被告佳瑞达公司返还原告石明远2010年8月用于二次供水验收的健康证一个,否则折价1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石明远曾就本案讼争的劳动关系提起诉讼,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厦民终字第16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石明远的起诉。现石明远就同一劳动关系再次提起诉讼。石明远主张的其身份信息变动仍缺乏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故不宜确认石明远作为本案劳动争议案件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石明远的起诉。上诉人石明远不服裁定,上诉称:其于2009年6月1日应聘佳瑞达公司,在佳馨美墅养老院任水电工,2013年7月1日佳瑞达公司无故辞退,上诉请求二审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认为,石明远主张其提供“石佳明”的身份证与佳瑞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却以“石明远”的身份证等户口信息材料进行劳动仲裁及诉讼。鉴于石明远未能说明合理的理由,也未能提交身份信息变动的有效证明,故不能确认石明远作为本案劳动争议案件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纪赐进审 判 员 许向毅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雅妮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