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黄某甲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黄某甲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女,1952年2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文盲,务农,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甲,女,1937年5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文盲,务农,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蒋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雅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的一天,黄某丁(已判决)欲出卖其亲生儿子黄某彬,遂联系被告人黄某甲请求帮忙联系买家。后被告人黄某甲从被告人蒋某处得知曾某乙(另案处理)欲购买小孩。经被告人黄某甲、蒋某二人居间介绍,黄某丁于2014年10月4日以人民币68000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将其儿子黄某彬卖给曾某乙,并支付被告人黄某甲2000元介绍费。曾某乙支付被告人蒋某2000元介绍费。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罗某、曾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蒋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蒋某明知他人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仍积极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黄某甲辩称其没有收到黄某丁给的2000元介绍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的一天,黄某丁欲出卖其亲生儿子黄某彬,遂联系被告人黄某甲请求帮忙联系买家。后被告人黄某甲从被告人蒋某处得知曾某乙欲购买小孩。2014年10月4日,经被告人黄某甲、蒋某二人居间介绍,黄某丁以68000元的价格将其儿子黄某彬卖给曾某乙,并支付被告人黄某甲2000元介绍费,曾某乙支付被告人蒋某2000元介绍费。被告人黄某甲、蒋某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11月20日经连城县公安局口头传唤到案。2014年11月26日,黄某丁的父亲黄某丙从连城县公安局将其孙子黄某彬领回抚养。2014年12月26日,连城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蒋某退出的违法所得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黄某丁及黄某彬的户口簿复印件、曾某甲提供的协议书、黄某丙出具的领条、被告人蒋某退赃材料、扣押决定书;证人黄某丁、曾某乙、罗某、曾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蒋某的供述和辩解;连城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蒋某明知他人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仍积极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证人黄某丁、罗某、曾某乙、曾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可证实黄某丁以68000元的价格将其儿子黄某彬卖给曾某乙,黄某丁与曾某乙各自支付介绍费给居间介绍人。黄某丁支付被告人黄某甲2000元介绍费,曾某乙支付被告人蒋某2000元介绍费。被告人黄某甲称其没有收到黄某丁给的2000元介绍费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黄某甲、蒋某经口头传唤后主动投案,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均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拐卖儿童现已由家属领回抚养,可酌情对被告人黄某甲、蒋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黄某甲作案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甲、蒋某均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蒋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黄某甲、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人蒋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振忠代理审判员 邱 晗人民陪审员 张钦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