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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铁壁与陈学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壁,陈学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1174号原告:张铁壁。被告:陈学成。原告张铁壁诉被告陈学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期限为2013年5月1日,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到期借款30000元,利息750元,逾期利息142308.8元(0.00067*708天*30000元)。逾期天数暂从2013年5月2日计至2015年4月10日计708天,剩余天数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息2.5%计算,归还日期为2013年5月1日。在该《借条》中,被告确认收到上述借款3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关于借款利息的数额,依《借条》之约定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标准为月息2.5%,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日0.00067元,但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经计算借期内的利息为560元,截至2015年4月10日止的逾期利息为13216元,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学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铁壁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560元及逾期利息13216元(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止),合计43776元;2015年4月1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未归还本金和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5.6%的四倍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张铁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3元,由张铁壁负担5元,陈学成负担448元,其中陈学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金周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