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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10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5年1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容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移送玉林市人民检察院阅卷,玉林市人民检察院2015年5月14日阅卷完毕。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洪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覃某是同村不同生产队的村民,2014年11月14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容县杨村镇杨村村圩头垌使用打谷机时,覃某以李某甲使用其生产队的电为由,切断了李某甲打谷机的电源,为此,李某甲与覃某发生争吵,争吵中,李某甲用扁担打伤覃某左手掌。经鉴定,覃某左手第二掌骨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覃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乙、黄某、潘某、何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李某甲指认现场照片及供述的内容等证据证实。原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李旭超赔偿了被害人覃某的经济损失1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交款收据、李旭超的证言、覃某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覃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李某甲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被害人覃某有过错,且其身患重疾,原判量刑过重。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处以更轻的刑罚。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甲未提交有新的证据。对李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核查,李某甲在案发现场用扁担打伤被害人覃某后,明知道被害人报案的情况下没有逃离现场,待公安机关到现场后,李某甲亦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如实供述其打伤被害人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综上,李某甲的行为符合自首关于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罪行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提出其属于自首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没有认定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上诉人提出被害人覃某有过错,且其身患重疾,原判量刑过重。经核查,本案虽因被害人覃某切断李某甲所使用的打谷机电源而引起矛盾,但没有对李某甲造成严重后果,李某甲可以通过合法合理的途径解决矛盾,而不应采取暴力手段,本案的发生主要是在李某甲不冷静处理矛盾引发的,被害人覃某对矛盾的激化、伤害后果的产生不具有法律上的过错。其身患重疾并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故上诉人李某甲提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覃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李某甲具有自首的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悔罪表现好,本院决定对其处以更轻的刑罚,同时,综合考虑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对社会危害后果,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变更对李某甲的刑罚执行方式,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具有自首的情节的上诉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2015)容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华代理审判员 罗 斌代理审判员 梁 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明美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