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2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桂兰与王卿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兰,王卿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2465号原告陈桂兰,女,1933年4月2日出生。被告王卿任,男,1946年月25日出生。原告陈桂兰与被告王卿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立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丽晖、张冬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卿任经本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桂兰起诉称:2009年4月2日,王卿任向冯刚借款5万元,我替王卿任向冯刚打了5万元的借条,冯刚当场给了王卿任3万元现金。4月4日,陈桂兰向王卿任交付了2万元,王卿任向陈桂兰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后王卿任于2010年9月向冯刚再次借款3万元,前后共计8万元(包括陈桂兰代王卿任所写借条的5万元)。2013年8月,冯刚起诉陈桂兰要求偿还借款5万元,经一、二审法院判决陈桂兰向冯刚偿还5万元。王卿任始终未偿还陈桂兰任何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故陈桂兰诉至法院,要求王卿任偿还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卿任未出庭,但在法院送达起诉材料时答辩称:认可借款5万元事实,已经偿还陈桂兰5万元,但没有收回原借条,也没有打收条,现在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审理查明:2009年5���4日,王卿任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书记五万元工程用款。2011年11月21日,王卿任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冯刚人民币八万元,到2011年12月25号还,借款人王卿任。同日,陈桂兰出具证明称,王卿任曾在2009年5月4号经本人之手借冯刚人民币五万元(有借条手续),另外,于2010年9月份王卿任本人又从冯刚手中拿人民币三万元,共计八万元。注明:冯刚于2011年11月21号来京和王卿任要借款,因王卿任不在北京,所以用传真方式要的借条。2013年4月9日,王卿任出具借条,载明今经陈桂兰介绍冯刚认识,王卿任同意借5万元,出款人冯刚,因去内蒙搞土方,借款人王卿任,证明人陈桂兰。2013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3385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事实查明部分载明:2009年4月2日陈桂兰向冯刚出具3万元的借条,同年4月4日,陈桂兰向冯刚出具2万元的借条;王��任于2013年9月12日经本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三千元。本院判决陈桂兰向冯刚偿还借款五万元,陈桂兰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590号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另查,王卿任现在延庆监狱服刑。以上事实,有陈桂兰提交的2009年5月4日借条、证明、2011年11月21日借条、2013年3月9日借条、冯刚诉陈桂兰案一、二审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桂兰提交的2009年5月4日的借条,载明了款项金额和借款时间,可以认定陈桂兰与王卿任之间存在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陈桂兰与王卿任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王卿任作为借款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向出借人陈桂兰承担清偿责任。关于王卿任的答辩意见。王卿任对2009年5月4日借条真实性不持异议,称已经偿还借款5万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就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卿任未就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卿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卿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桂兰借款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王卿任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立斌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人民陪审员 赵丽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惠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