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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凌昊与罗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266号原告:凌某,男,汉族,1972年7月10日出生,住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范超、张滇生,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某,男,汉族,1971年3月10日出生,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赵兰友,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凌某诉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诉辩主张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本金人民币140万元;2、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自应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计算,其中截止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共计人民币36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辨称:罗某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实际是原告委托罗某代为向马某和白某某借款。实际借款人并非本案被告。被告还代实际借款人偿还了一部分借款。原告诉请中的利息计算不予认可。案件事实一、出具借条时间:2013年11月5日。二、借条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效:真实有效。三、借款本金数额、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款数额根据借条约定为140万元,2013年11月30前归还50万元,剩余90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四、利息计算方式、标准:未约定。五、借款本息偿还的情况:2013年6月偿还50万元,出具借条时已经予以扣除,借条中所载140万未归还。双方当事���对上述事项均存在争议。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交载有被告签字及手印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双方之间是委托关系并非借贷关系,借条为受原告威胁下所出具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仅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且两位证人在原、被告出具借条时均未在场,该证人证言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该观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并未对利息��以约定,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无依据,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凌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以9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85元,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1034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施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鹤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