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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牧民二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新乡远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随州方正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远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湖北随州方正能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二初字第160号原告新乡远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辉路三里桥。法定代表人程先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荣武,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随州方正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董仕全,董事长。新乡远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诉湖北随州方正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公司委托代理人闫荣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远东公司诉称,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间,依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远东公司向方正公司共提供了价值1034900元的货物,经过远东公司多次催收货款,方正公司一直以各种借口拖欠未予支付。无奈诉之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方正公司支付远东公司货款1034900元;请求判令方正公司支付远东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远东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28日、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26日采购订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关系及违约责任的承担。2、2014年5月13日、2014年6月4日、2014年7月9日、2014年8月3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10月18日经被告确认的6份送货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3、2014年12月4日对账单,证明截止2014年1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4900元。4、2014年12月22日原告出具的欠款明细清单,证明截止2014年12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4900元。被告方正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证据。本院主持了庭审质证。因方正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远东公司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28日、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26日远东公司与方正公司分别签订了6份采购订单,采购订单分别约定由远东公司供给方正公司石墨粉3000公斤、单价63元/公斤;3000公斤、单价63元/公斤;3000公斤、单价63元/公斤;3000公斤、单价63元/公斤;1000公斤、单价63元/公斤;600公斤、单价54元/公斤;4500公斤、单价63元/公斤。交货地点均为需方工厂。付款时间均为月结90天;付款方式均为银行转账或承兑汇票。合同并对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远东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2014年6月4日、2014年7月9日、2014年8月3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10月18日将货物送至方正公司,上述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到期后方正公司未能给付货款。2014年12月4日远东公司以传真方式向远东公司发送了1份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累计欠款1034900元。贵司如对以上金额有异议请注明回传,如果一周内不回传视为同意以上欠款!如无异议请财务盖章确认回传(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4年12月11日方正公司签字确认并回传远东公司。经远东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无果,即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方正公司支付远东公司货款1034900元;请求判令方正公司支付远东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远东公司与方正公司4年5月13日、2014年5月28日、2014年7月2日、2014年7月29日、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26日分别签订的采购订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远东公司依双方合同约定将货物发送至方正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货义务。方正公司未按双方当事人合同分别约定的月结90天给付远东公司货款,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由于采购订单未对违约金进行明确约定,故其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为宜(自2014年12月4日起算至货款清结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湖北随州方正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乡远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34900元。二、湖北随州方正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远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其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湖北随州方正能源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00元由湖北随州方正能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 刘 浩审判员 :李原新审判员 :陈青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 张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