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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三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李军传、罗沛生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传,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三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德宏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军传,男,1996年8月4日出生,傣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8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5日由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盈江县看守所。辩护人余凤英,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某,男,1942年8月29日出生,傣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8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患严重疾病被盈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1月24日被德宏州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传、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根富、帕勇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辩护人余凤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10时20分,被告人罗某某在其家中被盈江县公安边防大队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卧室左侧沙发上的一件夹克上衣右边内侧口袋内查获用白色塑料瓶装的黄色粉末状海洛因一瓶,经称量净重0.6克;从其卧室沙发左边的扶手下查获用青霉素瓶装的黄色粉末状海洛因一瓶,经称量净重0.3克;从其卧室茶几上查获用吸管密封的甲基苯丙胺一管,经称量净重0.6克;从其卧室衣柜第二格的衣服下查获用“复方丹参片”白色塑料袋瓶装的黄色粉末状海洛因一瓶,经称量净重0.7克;从其卧室的书桌下查获外用“复方丹参片”白色塑料袋瓶装内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鸦片一瓶,经称量净重11.6克。经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在2014年8月间先后将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寸某某、排某某、冯某某。2014年8月22日15时27分,被告人李军传到罗某某家时被盈江县公安边防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裤子右侧口袋内查获拟贩卖给罗某某的外用卫生纸包裹内用蓝色塑料袋装的红色片剂状甲基苯丙胺三袋,经称量净重55克。经查明,2014年7月间,被告人李军传还在罗某某家以35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百颗甲基苯丙胺给罗某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口证明、电话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物证照片、称量取样笔录、鉴定意见、电话通讯勘查笔录、通话清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军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军传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提出异议,辩称没有贩卖过毒品给罗某某。辩护人余凤英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军传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军传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刚满十八周岁,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李军传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对物证照片、证人证言及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提出异议,辩称没有贩卖过毒品。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0时20分,盈江县公安边防大队民警接匿名群众举报前往罗某某家中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罗某某当场交出藏匿在卧室沙发上一件夹克上衣里用塑料瓶装的海洛因0.6克,随后民警从沙发左边的扶手下查获用青霉素瓶装的海洛因0.3克;从卧室茶几上查获用吸管密封的甲基苯丙胺片剂0.6克;从卧室衣柜内查获塑料瓶装的海洛因0.7克。后经民警做思想工作,罗某某又交出藏匿在卧室书桌下用塑料瓶装的鸦片11.6克。民警先后抓获前来向罗某某购买毒品的寸某某、排某某、冯某某。经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在2014年8月间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片剂给上述三人。2014年8月22日15时27分,盈江县公安边防大队民警在罗某某家门口将前来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李军传抓获,当场从其裤子右侧口袋内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55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电话记录、受案登记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线索来源、抓获二被告人及查获毒品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3、称量、取样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资格证书。证实经称量,查获的黄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分别净重0.6克、0.3克、0.7克,查获的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分别净重0.6克、55克,查获的黑色块状毒品可疑物净重11.6克,并分别从上述毒品可疑物中随机提取样本用于鉴定。经鉴定黄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黑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为鸦片。称量、取样结果及鉴定意见已告知二被告人。4、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及二被告人的随身物品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5、物证照片。证实查获毒品的形状、包装、称量、取样以及二被告人对查获的毒品和扣押的物品进行指认的情况。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提取二被告人的尿液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快速检测试剂进行检测,被告人李军传吗啡检测结果呈阴性,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被告人罗某某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7、电话通讯勘查笔录、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李军传、罗某某的通话情况。8、病情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因犯严重疾病被德宏州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案中寸某某、排某某、冯某某三人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10、辨认笔录。证实经混同辨认,被告人李军传辨认出其所供称的贩卖毒品给他的刀某某。11、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刀某某现在逃。12、证人证言。(1)寸某某证实,2014年8月20日中午11点钟左右,他向罗某某购买了10元的海洛因。8月22日他又向罗某某购买了3元的海洛因,之后就被民警抓获了。(2)排某某证实,2014年8月17日下午4点多钟,她花20元向罗某某购买了2颗甲基苯丙胺,8月21日晚上8点多钟,她又向罗某某购买了2颗甲基苯丙胺。8月22日上午11点多钟,她去罗某某家买毒品时被民警抓获了。(3)冯某某证实,2014年8月20日中午12点多,他向罗某某购买了50元钱的海洛因,之前也向罗某某购买过几次毒品。8月22日下午1点多钟,他去罗某某家购买毒品的时候被民警抓获了。13、被告人的供述。罗某某供称,他从2014年7月份开始贩毒,先后在8月份多次贩卖过毒品给寸某某、排某某和冯某某。8月22日上午10点民警在他家里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是李军传卖给他的,他先后向李军传购买过三次毒品,第一次是被抓二十多天以前,他花了350元向李军传购买了100颗甲基苯丙胺,第二次是8月21日他和排永兰拼着50元向李军传购买了5颗甲基苯丙胺,第三次是8月21日下午5、6点左右,他向李军传赊购了8颗甲基苯丙胺。李军传供称,2014年8月22日下午3点多,民警从他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俗称“马”)是他花2100元向刀某某购买的,准备卖给罗某某。他从2014年7月份开始贩卖毒品,他一共卖给过罗某某三次毒品,第一次是7月20日左右,他拿着刚从刀某某那买来的200颗甲基苯丙胺去罗某某家,罗某某花350元向他购买了100颗。第二次是7月30日的下午,罗某某打电话叫他拿5颗甲基苯丙胺过来,他就骑电动车到罗某某家,给了罗某某5颗甲基苯丙胺。过了几分钟,罗某某又给他打电话要9颗甲基苯丙胺,他就又拿了9颗甲基苯丙胺给罗某某。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传、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及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称没有贩卖过毒品的辩解及辩护人余凤英提出被告人李军传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观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观点本院已予以注意。据此,本院为严肃国法,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军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29年8月22日止)。二、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三、查获的毒品及扣押的二被告人的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云梁审判员  陈 丽审判员  陈文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瞿 可 来源:百度搜索“”